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邱益忠
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陳冠豪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邱益忠具有訴訟能力證明或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 第45條所明定。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46 9 條第4 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所謂訴訟能力 ,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 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 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 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 ,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被上訴人因車禍頭部受傷, 神智不清,幾成植物人狀態,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於原審逕 行提起本件訴訟,固有未合。惟被上訴人嗣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74年度禁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11 1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配偶蔡○鳳為其監護人。蔡○ 鳳既已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承認被上 訴人前所為一切訴訟行為,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應 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 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原 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80年度台抗字第 3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雖經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陳冠豪(下合稱 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原告提出 之起訴狀所載,原告係因側性股骨不明原因疼痛,至雙和醫 院就診,並經骨科醫師陳冠豪診斷為雙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
,進行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因陳冠豪不慎造成骨裂 經綁鐵絲,又進行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因前開骨 裂癒合,再次進行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經施打術後 預防性抗生素,原告竟於不久後失去心跳、脈搏,其後經啟 動心肺復甦術搶救,卻失去意識迄今等語,有起訴狀暨所附 診斷證明書、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21頁、第 67頁、第47頁),則原告既失去意識迄今,其自無從辦識本 件訴訟之利害得失,為無行為能力,且無訴訟能力甚明。又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 紙 (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其上僅有訴外人黃雯琳代原告為 簽章,原告並未自行簽名或用印於該委任狀上,益徵本件原 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事。從而,本件原告既失去意 識迄今,其對本件訴訟及外界事物之意識及理解能力,顯有 欠缺,難認具有訴訟能力,且參諸前揭說明,此為本院應依 職權加以調查,並得命原告補正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