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人辭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0年度,74號
PCDV,110,輔宣,74,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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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吳麗

相 對 人 郭淑蕙


吳聰吉

吳彥輝

關 係 人 吳宗義

上列聲請人請求辭任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吳麗華(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淑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聰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彥輝(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選定吳宗義(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淑蕙吳聰吉吳彥輝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人郭淑蕙吳聰吉吳彥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麗華之小姑即相對人郭淑蕙; 姪子即相對人吳聰吉吳彥輝因分別患有中度及輕度智能障 礙,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415 號、10 4 年度監宣字第36號、104 年度監宣字第35號分別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吳麗華為其輔助人。聲請人住 在臺南市,原可就近關懷同住台南市之相對人郭淑蕙、吳聰 吉、吳彥輝(下稱郭淑蕙三人),然聲請人之另一名姪子吳 宗義竟於民國109 年底將郭淑蕙三人帶離臺南市前往新北市 ,致聲請人現已未能就近照顧郭淑蕙三人。且郭淑蕙三人搬 離臺南市後,聲請人即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之開庭通知,經聲請人出庭後始知悉郭淑蕙對聲請 人無端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雖最終業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 訴處分,然聲請人與郭淑蕙三人之信賴關係亦經此事發生破 綻。又因聲請人現年70歲,年事已高,體力上實無法南北



波照顧郭淑蕙三人,爰依法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辭任郭淑蕙 三人之輔助人
二、按輔助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此有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95條之規定可參。又 法院選定之輔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 辭任:(一)滿七十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輔助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 輔助;( 四) 其他重大事由,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22 條第1 項之規定足憑。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之關係:
   聲請人吳麗華分別為相對人郭淑蕙之兄嫂;相對人吳聰吉吳彥輝及之關係人吳宗義之姑姑,相對人郭淑蕙、吳聰 吉、吳彥輝因分別患有輕度及中度智能障礙,前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15 號、104 年度監宣字 第36號、104 年度監宣字第35號分別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等之輔助人,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 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15 號、104 年度監 宣字第36號、104 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列印本3 件 在卷可憑,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吳麗辭任助人部分:
1.聲請人住在臺南市,原可就近關懷郭淑蕙三人,然吳宗義 竟於109 年底將郭淑蕙三人帶離台南市前往新北市,目前 郭淑蕙吳彥輝仍與吳宗義同住,致聲請人現已未能就近 照顧郭淑蕙三人。且郭淑蕙三人搬離台南市後,聲請人即 接獲臺南地檢署之開庭通知,經聲請人出庭後始知悉郭淑 蕙對聲請人無端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雖最終業經臺南地 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與郭淑蕙三人之信賴關係亦 經此事發生破綻;又因聲請人現年70歲,年事已高,體力 上實無法南北奔波照顧郭淑蕙三人等情,除經聲請人到庭 陳述明確外(參見本院110 年11月2 日非訟事件筆錄), 復有本院調取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330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且為相對人郭淑蕙吳彥輝及關係人吳宗義所不 爭執,自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0年2 月2 日生,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可 參,已屆70歲,年事已高,且兩造間之住處甚遠,顯無能 力再擔任相對人等之輔助人;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淑



蕙間前因刑事侵占案件已有所摩擦,雖該案件最終為不起 訴處分,然若由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等之輔助人,將徒 增渠等間之衝突,造成家庭不和諧,顯難認符合受輔助人最佳利益,足認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依目前實際任職之 現狀以觀,已危及相對人之利益,核與輔助制度係在於保 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本件聲請人有難以繼續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准 予辭任助人之職務,本院認有正當理由,自應予許可,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關於另行選定相對人等之輔助人部分:
1.查本件聲請人吳麗辭任助人職務,已如上開所述,依 法應重新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據關係人吳宗義到庭表示 願意擔任相對人等之輔助人,並陳稱:「(問:吳宗義是 否與相對人三人同住?)我跟媽媽及相對人吳彥輝住在一 起,相對人吳聰吉在臺南工作,住在公司裡面。」、「( 問:目前相對人的生活照顧方面情形如何?)相對人的錢 是我管,我怕他們會被騙。之前我爸爸過世的時候有獲得 賠償金及保險金,但吳麗華沒有跟我們講。平常我會照顧 媽媽弟弟哥哥吳聰吉在臺南,但我會跟他聯絡,吳聰 吉在臺南是在飼養豬隻。」等語(見本院110 年11月2 日 非訟事件筆錄),此並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淑蕙吳彥輝 所不爭執。再者,質諸相對人郭淑蕙吳彥輝亦同意由關 係人吳宗義擔任其輔助人
2.關於關係人吳宗義之資歷乙節:
關係人吳宗義為相對人為相對人郭淑蕙之次男、吳聰吉之 胞弟、吳彥輝之二哥,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印花之工作, 每月收入不一定,有工作時每個月大約新台幣三萬元左右 ,名下沒有財產,目前承租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 號3 樓居住之事實,業經關係人吳宗義到庭陳述在卷,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吳宗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核閱無訛,此有該明細表附卷可憑,復為聲請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本院審酌關係人吳宗義為相對人郭淑蕙之次男、吳聰吉之 胞弟、吳彥輝之二哥,平日由其負責處理有關相對人等之 日常事務,相對人吳聰吉雖未與關係人吳宗義同住,然關 係人吳宗義仍時常以電話關心吳聰吉等情,並考量關係人 吳宗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等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郭淑蕙吳彥輝到庭陳明同意,認關係人吳宗義應有輔助相對人 郭淑蕙吳聰吉吳彥輝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本院認



由關係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淑蕙吳聰吉吳彥輝最佳利益。從而,本院綜合上情,爰依上開規 定,選定關係人吳宗義為相對人等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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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