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洪永吉
代 理 人 李建暲律師
相 對 人 洪永得
洪偉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永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宣告洪偉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洪永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永得、洪偉榮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 輔助人同意。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手足即相對人洪永得、洪偉榮 ,因智能受有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法檢 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輔助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 條之1 亦分別有明文。
㈡經本院在鑑定人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 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於民 國110年12月6日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協同鑑定人即羅家駒醫師當面審視相對人精神狀 態,相對人面對點呼尚能予以簡單回應,就所為提問原則亦 可應答,但對細緻財務決策及可能法律效果等較為複雜之評 估處理呈現思慮欠周狀況,有是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 復參酌鑑定人羅家駒醫師鑑定結果,認:「洪永得,診斷: 輕度智能不足。個案之全量表智商58,整體智力表現落於輕 度障礙範圍。個案尚可與人互動溝通,基本生活大致可自理 ,並具備基本社區活動技巧,但缺乏較複雜之財務概念,目 前尚能穩定於家人自營之工廠中從事内容單純之工作;其複 雜溝通以及理解與判斷社交情境之能力均較同齡者不成熟, 且個案易高估自身能力,而無法有效評估社交情境風險、容 易遭他人利用。目前其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有所不足,因此 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由家人加以輔助以保障其權 益。建議:可符合輔助宣告之人。」、「洪偉榮,診斷:中 度智能不足。個案之全量表智商43,整體智力表現落於中度 障礙範圍。個案尚可與人互動溝通,在訓練下基本生活大致 可自理(但不會看時鐘、綁鞋帶、扣釦子),並具備基本社 區活動技巧,但缺乏較複雜之財務概念,目前尚能穩定於家 人自營之工廠中從事内容單純之工作;其複雜溝通以及理解 與判斷社交情境之能力均較同齡者不成熟,且個案易高估自 身能力,而無法有效評估社交情境風險,容易遭他人利用。 目前其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有所不足,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 律事務上,建議由家人加以輔助以保障其權益。建議:可符 合輔助宣告之人」此有其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與本院以上所為觀察亦類似。是以關於本件聲請可認為有 理由,得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㈢為相對人洪永得、洪偉榮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
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洪永得、洪偉榮之手足,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聲請人亦有意願 擔任輔助人,評估聲請人個人能力確實適於任之,由其出任 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洪永得、洪偉榮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三、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 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訴訟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助宣 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同條項第7款亦 有明定。因聲請人合併請求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本院認為於法亦無不合 ,且對完善維護相對人之個人權益而言有其必要,乃再裁定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編號 內容 1 使用、申辦或換發信用卡、金融卡等相關事宜 2 申辦或換發手機門號等相關事宜 3 申辦信用貸款等相關事宜 4 為票據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