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陳妤甄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王耀緯律師
相 對 人 毛盈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毛盈伶(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妤甄(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毛盈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毛盈伶為聲請人陳妤甄之女,相對人 自民國108年陸續發生有失憶、日常生活判斷力衰退,溝通 能力下降,需要他人從旁協助之狀況,經就醫診斷罹患有失 智症,現仍持續服用藥物、定期回診治療,惟退化情況仍持 續加重,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 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詠邑藥局藥袋照片、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 件為佐,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 別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 省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毛盈伶,診斷:輕度認知障礙、疑似失智症。 目前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的得分為0.5分,其認知功能為輕度 認知障礙、疑似失智症。個案尚可與人互動溝通,記憶力明 顯減退並影響生活,溝通不如過往流暢,難以記得新事物, 其處理複雜問題之能力以及判斷力均有明顯困難。其定向感 、抽象思考、記憶力、判斷力、執行能力、思考流暢度較其 以往能力比較已有障礙。目前其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有所不 足,但尚未達不能之程度,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 建議由家人加以輔助以保障其權益。鑑定結論:毛盈伶,目 前有輕度認知障礙、疑似失智症,已達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之情形。建議: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師具 結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參酌前開鑑定報 告,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且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並經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輔助人,此有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存卷足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輔助宣告人之女,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 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