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88號
PCDV,110,訴,888,2021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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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林家楷
被 告 蕭陳素美

蕭大龍

蕭安和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蕭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陳素美蕭大龍蕭安和及被代位人蕭山河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蕭錫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遺產,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蕭陳素美蕭大龍蕭安和各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又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有以其債務人蕭山河為共同被告,訴請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遺產分割,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蕭山河之權利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蕭山河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是以原告於 被代位人蕭山河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0年7月7日以民 事陳報狀撤回對蕭山河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依上



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陳素美蕭大龍蕭安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即被代位人蕭山河前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惟未依約繳款,目前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共計新臺幣 (下同)201,344元,及自97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務未履行還款,原告 前於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後,向法院聲請對被代位人蕭山河為 強制執行,然因不足清償而獲發債權憑證,是故原告對於被 代位人蕭山河確有債權存在,且被代位人蕭山河無其他可供 執行之財產,足見債務人蕭山河已陷於無資力。 ㈡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錫光於105年3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蕭山河及被告蕭陳素美蕭大龍蕭安和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未拋棄繼承 ,故依法由被代位人蕭山河及被告蕭陳素美蕭大龍、蕭安 和共同繼承遺產。又上開遺產中,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 號9之存款雖已自金融機構領取分割完畢,但仍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原 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強制執行被代位人蕭山河就系爭遺產 之權利,然因被代位人蕭山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 系爭遺產仍為被代位人蕭山河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 就被代位人蕭山河所繼承之應繼分執行受償,故原告代位請 求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代位人蕭山河及被告就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 分別依其應有部分再各4分之1以原物分配於被代位人蕭山河 及被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蕭山河有本金201,344元及自97年1月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及蕭錫光於105年3月30日死亡,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蕭錫光所 遺財產,被代位人及被告為蕭錫光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之存



款已自金融機構領取分割完畢,但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5所示之不動產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9月14日北院木99司執亥字第66064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紀錄 科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489號卷—下稱 重簡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5頁 至第77頁、第85頁、第91頁、第129頁、第179頁),並有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儲字 第1100902141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定期儲金存單 歷史交易活動、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5日營存字第1105 0114571號函暨附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9頁,限閱卷),是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被代位人蕭山河積欠原告前開款項,經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復參酌被代位人蕭山河除繼承被繼承人蕭錫光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 於108年間所得僅有1萬餘元,有被代位人蕭山河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 代位人蕭山河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 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蕭山河已 屬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代位人蕭山河 與被告蕭陳素美蕭大龍蕭安和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蕭錫光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遺產,且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據此被代位人蕭山河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 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 代位人蕭山河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 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主 張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依該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 如僅將被代位人蕭山河及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不會損及兩造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代位人及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公同共有遺產部分按依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 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錫光所遺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063.41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4,及100000分之158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92.53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4,及100000分之158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100.79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140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 101.19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140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6樓) 層次面積114.52平方公尺、陽台14.7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6 郵局存款156,228元及所生孳息 公同共有1分之1 7 郵局存款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公同共有1分之1 8 臺灣銀行存款12,230元及所生孳息 公同共有1分之1 9 臺灣銀行存款390,000元及所生孳息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蕭山河應繼分比例 蕭陳素美 4分之1 蕭大龍 4分之1 蕭安和 4分之1 蕭山河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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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