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66號
PCDV,110,訴,866,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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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徐碩彬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詹錦春

訴訟代理人 詹賢義
被 告 曾子城
詹弘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曾秀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八年九月二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詹錦春於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詹錦春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 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 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 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7條、第28條、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原告對被告詹賢義詹錦春( 與被告曾子城、詹弘吉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 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後於



110 年3 月31日,詹賢義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69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進行系爭更生程序,嗣於110 年8 月25日,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 號裁定債權人會議 可決系爭更生程序之更生方案,公告後期間屆滿而無人提出 異議,前開裁定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 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49 號全卷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定,於系 爭更生程序開始後,本件訴訟程序在更生程序終結以前當然 停止,且就當然停止期間本院之程序行為,兩造均表沒有意 見,有本院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為憑(見本院 卷第215 頁),現系爭更生程序已因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 而終結,是本件繼續訴訟程序即屬合法,先予敘明。至詹賢 義雖辯稱其更生程序業經核准開始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系 爭更生程序已因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而終結在案,則本件訴 訟程序已非當然停止,詹賢義此部分所辯非屬可採。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原列明詹賢義詹錦春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詹賢義、詹 錦春就被繼承人曾秀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其等就前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詹錦春應將被繼 承人曾秀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8 年 7 月19日,登記日期108 年9 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嗣原告先於110 年4 月27日具狀追加曾子城、詹弘吉( 原告將姓名誤寫為詹宏吉)為被告,並於110 年5 月7 日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曾秀春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前 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詹錦春應將被繼承人曾秀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8 年7 月19日,登記日期108 年9 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經查,訴外人曾秀春於108 年7 月19日死亡,由被告即其配 偶詹錦春及其子曾子城、詹弘吉、詹賢義為繼承人,又被告 於108 年9 月2 日就曾秀春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依詐害債權請求撤銷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協議之全體行為人為被告,是本件 訴訟標的對被告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請求追加曾子城 、詹弘吉為被告,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核



原告原僅就部分曾秀春所遺不動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嗣變更就如附表所 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則原告先後請求均係基於被告等人所繼承之遺 產所生,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本件曾子城、詹弘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詹賢義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其後未依 約繳款,至起訴之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8,187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且經原 告查調詹賢義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足見其已陷於無 資力狀態。又曾秀春原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詹賢義因 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辦理繼承登記後恐遭原告追索,竟與詹 錦春、曾子城、詹弘吉合意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詹錦春 單獨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詹賢義則全然放棄, 不啻為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詹錦春,則於曾秀 春過世後,詹賢義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曾秀春所遺遺 產自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是詹賢義現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與其他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處分財產權,與 身分權無涉,則詹賢義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壹、二所示最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然詹 賢義之所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因曾秀春生前,詹賢義 因個人債務及經濟因素無法負擔扶養義務,而均由其他繼承 人負擔之,故曾秀春死亡時雖遺有遺產,惟為抵銷曾秀春生 前詹賢義之扶養義務,詹賢義始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則因 此部分經與扶養義務債權債務相互抵銷,故非純屬無償行為 ,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而請求撤銷,應無 理由。又詹賢義外之其他被告,並不知悉詹賢義積欠銀行債 務之事,故其等於受益時不知此部分情事,原告主張可得撤 銷,亦無理由。另曾秀春所遺遺產實係詹錦春一生所累積之 財產,故被告始協議由詹錦春取得。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可得撤銷,進而請求回復原狀,同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詹賢義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而積欠原告508,18 7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詹賢義



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未能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又 曾秀春詹賢義之母親,曾秀春於108 年7 月19日死亡,而 由被告即其配偶詹錦春及其子曾子城、詹弘吉、詹賢義為繼 承人,被告並於108 年9 月2 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詹 錦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8 年9 月11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詹錦春經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 ,有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6865 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 年4 月13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0609 5514號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 及108 年重登字第152800號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110 年5 月12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06097565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 年4 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營 字第1100417066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3頁、第31頁、第41至70 頁、第163 至175 頁、第75至78頁、第91至102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且損及其債權,其 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上揭債權行為及依此所為之物 權行為,並得依同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上揭撤銷 權是否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又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 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 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 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 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 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可資 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 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 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 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再苟債 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 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 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7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2.經查,本件於被繼承人曾秀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詹賢義並 未為拋棄繼承一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 年4 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00 417066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頁、第75至78頁),足徵詹賢義曾秀春之繼承開 始時,即與詹錦春曾子城、詹弘吉就曾秀春所遺如附表所 示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上揭公同共有 之權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屬財產上之權利,是被告就 曾秀春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均為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處分行為,而得作為原告行使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撤銷權之標的自明。又被告就曾秀春所遺如附 表所示遺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業經被告自承其全體繼承 人均已講好由詹錦春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一節,有本院110 年 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曾秀春所遺之全部遺產均歸由詹錦春 取得,詹賢義全然未分割取得遺產,形式上應屬無償行為。 再原告主張詹賢義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故前揭無償行為 已損及其債權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詹賢義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6865 號債權憑證 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15至16頁),可知詹賢義實無任 何財產可資清償原告前揭借款債權,是詹賢義就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之無償處分財產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曾秀春所遺如附 表所示遺產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其後依此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復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 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3.至被告雖辯稱於曾秀春生前,詹賢義均未扶養,故就曾秀春 所遺遺產與詹賢義之扶養義務相互抵銷,非屬無償行為,另 除詹賢義外之被告並不知詹賢義積欠原告款項,故於行為時 非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事,而如附表所示遺產為詹錦春 一生累積財產,故應分由詹錦春單獨所有云云。然按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 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 文,又該條立法理由為:「謹按得為抵銷之要件,法律須明 示之,以防無益之爭議。至其要件:㈠須二人互負債務,即 甲乙二人互負債務是也。㈡其給付之種類須相同,如一為金 錢債務,一為米穀債務,即不得互相抵銷。㈢須二人之債務 均屆清償期,若一方已屆期,一方未屆期,亦不得互相抵銷 。㈣須依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 義務相抵銷是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查被告雖以前 開情詞置辯,然於曾秀春未死亡前,詹賢義為其子,於曾秀 春不能維持生活時,詹賢義即應盡其扶養義務,是就曾秀春 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未據被告具體說明,更遑論舉 證以實其說。況抵銷須於2 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 均屆清償期時,債務始得相互抵銷甚明,是於曾秀春未死亡 前,詹賢義縱有扶養曾秀春之義務,然該時其就曾秀春名下 財產,僅有潛在繼承之權益,非可遽認曾秀春該時對詹賢義 負有債務;而於曾秀春死亡後,尚難認詹賢義尚負扶養曾秀 春之義務,更無從與繼承所獲財產相互抵銷;復依前開立法 理由,益徵依扶養義務之性質,非得與他種義務相互抵銷者 ,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又詹賢義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部分,經本院認定屬無償行為,業如前述,則相關債權、 物權行為既非有償行為,自非限於受益人知有害於原告債權 時始得撤銷,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屬可採。再被告雖另辯稱 曾秀春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詹錦春一生累積之財產云云 ,然如附表所示遺產既經登記於曾秀春名下,即非屬詹錦春 之財產甚明,而就此部分遺產詹錦春曾秀春間有無其他法 律關係,亦屬二事,被告更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自難 僅因被告前開所辯,即遽認如附表所示遺產為詹錦春所有,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本件原告上揭撤銷權是否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 1.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 ,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 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 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 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 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 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曾秀春係於108 年7 月19日死亡,被告係於108 年9 月2 日始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於108 年9 月 11日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卷附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 年重登字第152800號登記申請書及 相關附件影本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70頁),可知被告 係於108 年9 月2 日、108 年9 月11日各為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又原告係於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謄本時,始知悉上情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09 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可參(見本院 卷第17至19頁),其上列印時間最早者為109 年9 月24日, 足認原告確係於前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 相關分割繼承登記所為之事實,是上訴人迄至110 年3 月29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甚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曾秀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 108 年9 月2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詹錦春於108 年9 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與詹錦春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9 月1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錦田 193 80.55 4分之1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用 途 1 新北市○○區○○段000 ○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4層 總面積:69.23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其餘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 465,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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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