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張黃敏子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嘉容
原 告 張瓊慧
邱順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蕭可勝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可勝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55(2)建築物(一樓)面積8.17平方公尺、1555(3)擋土牆面積8.86平方公尺、1555(1)平台(二樓)面積35.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土地返還予原告邱順隆、張嘉容、張黃敏子、張瓊慧(合稱原告);並應分別給付邱順隆新台幣(下同)15,042元,張嘉容、張黃敏子、張瓊慧各5,014元,及均自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邱順隆3,037元,張嘉容、張黃敏子、張瓊慧各1,0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嘉容、邱順隆起訴後,張黃敏子、 張瓊慧本於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為原告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㈠拆屋還地部分:
⒈緣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湖 段大湖小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7平方 公尺,為原告所共有。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房屋,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 ,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其中一樓占用部分共25.54平方公
尺(包括暫編地號1555(1)雨遮8.51平方公尺,1555(2) 建築物8.17平方公尺,1555(3)擋土牆8.86平方公尺), 二樓占用部分為35.5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555(1)平台二 樓),業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複丈成果圖表可 稽。依上開複丈成果圖表,被告所占用之土地共計43.82平 方公尺,即1555(1)平台(二樓)所占用35.31平方公尺加 上1555(1)雨遮所占用8.51平方公尺計算而來。另1555(2 )建築物(一樓)8.17平方公尺及1555(3)擋土牆8.86平 方公尺,共17.03平方公尺係位於上述1555(1)平台(二樓 )底下,併予說明)。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規定,而依上述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 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㈡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則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則其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 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參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規定)。
⒊系爭土地於105年至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 ,107年至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109年之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依前述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故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應分別為3,440元(105 年-106年),3,360元(107年-108年),3,440元(109年)
。
⒋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為 43.82平方公尺,故爰先以起訴前5年計算(先以105-109年 計算至109年12月10日止),則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如準備書(一)附表所示,總計為74,216元,依邱順 隆權利範圍1/2,為37,108元,張嘉容、張黃敏子及張瓊慧 權利範圍各1/6,即各為12,369元,並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另應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週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5,074元( 3,440元×10%×43.82平方公尺),並按原告邱順隆權利範 圍1/2,為7,537元,張嘉容、張黃敏子、張瓊慧權利範圍各 1/2,即各為2,512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55(1) 雨遮、1555(2)建築物(一樓)、1555(3)擋土牆,1555 (1)平台(二樓)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邱順隆37,108元,張嘉容、張黃敏子、張瓊 慧各12,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予邱順隆7,537元,張嘉容、張黃敏 子、張瓊慧各2,512元。
四、被告答辯:
㈠拆屋還地部分:
查被告係於85年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斯時已存有本件勘驗系爭房屋現 場之二樓平台、檔土牆、水泥建物等地上物,並非被告所搭 建,且一樓鐵皮棚架之部分,亦非被告所占有使用。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 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司法 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
⒊查本件原告主張遭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原告張嘉容、邱順隆 2人與張黃敏子、張瓊慧所共有,現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不 當得利,應與前開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有違,並非適法。 ⒋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處偏僻,周邊尚非繁華,交通 不便,商業經濟利用價值甚低,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係 早於85年前即已存在,非被告所搭建,被告僅係於系爭房屋 二樓之平台上種植花草,應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合理適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其中邱順隆權利範圍1/2, 張嘉容、張黃敏子、張瓊慧權利範圍各1/6,及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55(2)建築物 (一樓)面積8.17平方公尺、1555(3)擋土牆面積8.86平 方公尺、1555(1)平台(二樓)面積35.31平方公尺之事實 ,有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7至29頁)、 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81至84頁 、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55(1)雨遮8.51平方公 尺部分(即被告所稱一樓鐵皮棚架部分)亦占有系爭土地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該雨遮在系爭房屋外面,且原告 並未就此部分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信為真實。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179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雖抗辯其係於85年買受系爭房屋,斯時已存有本件 勘驗系爭房屋現場之二樓平台、檔土牆、水泥建物等地上物 ,並非被告所搭建云云,惟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
地具有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如附圖所示1555(1)平台(二樓)面積35.31平方公尺,另 1555(2)建築物(一樓)面積8.17平方公尺及1555(3)擋 土牆面積8.86平方公尺,係位於上述1555(1)平台(二樓 )底下,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即應為35.31平方公 尺,且被告就此並未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如前 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外面即有公車站牌、距離最近國小約1公里、距離超商約 400公尺,有勘驗筆錄可佐,並參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與位置,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人所得之利益,認 本件原告人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標 準,方屬適當。而上開地上物面積為35.31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於105、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107、 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109年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有地價列表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據此被告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下:1 、105、106年度(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每年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73元(計算式:3,440×35.31×5%= 6,073.32,元以下4捨5入)。2、107、108年度(自107年1 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932元 (計算式:3,360×35.31×5%=5,932.08)。3、109年度(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起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6,073元(計算式:3,440×35.31×5%=6,073.32)。4、 綜上合計自105年至109年(5年度)共計30,083元(計算式
:6,073+6,073+5,932+5,932+6,073=30,083)。而依 系爭土地邱順隆權利範圍1/2,張嘉容、張黃敏子及張瓊慧 權利範圍各1/6計算,關於原告得請求105至109年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金額,邱順隆應為15,042元(計算式:30,083÷ 2=15,041.5),張嘉容、張黃敏子及張瓊慧應各為5,014元 (計算式:30,083÷6=5,013.83)。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 額則應為邱順隆3,037元(計算式:6,073÷2=3,036.5), 張嘉容、張黃敏子及張瓊慧各1,012元(計算式:6,073÷6 =1,012.16)。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於上開 部分應屬有據,其餘則屬無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勝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55(2)建築物(一樓)面積 8.17平方公尺、1555(3)擋土牆面積8.86平方公尺、1555 (1)平台(二樓)面積35.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分別給付邱順隆15,042元,張嘉容、 張黃敏子、張瓊慧各5,014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本院訴 字卷第15頁)翌日即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 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邱順隆3,037元 ,張嘉容、張黃敏子、張瓊慧各1,01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 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