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黃柏憲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汪柏曄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周耿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租賃期間自108 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 (下 同)7萬元,押金為14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至 109年7月間,被告藉故稱因經營不善而無法繳納租金,兩造 遂就退租事宜協商,然始終無法達成合意。詎被告於109年8 月初,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於109年8月3日進入屋內查 看屋況,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所有並安裝 於屋內之2台冷氣搬走,及大肆破壞屋內裝潢與設備,並噴 滿不雅文字於屋內等情狀,致原告需僱工重新裝修回復先前 屋況,因而支出55萬5,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5,200元之損害賠償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本案事實前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 被告提起竊盜、侵占及毀損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辦並審 酌各項事證及證人之證述後,作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96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 10年度上聲議字第45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觀諸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載明:「…堪信本案廠房內部之物品、設備乃至裝潢 ,於案發之前,均係由被告與歐永毅出資所裝設,則被告將 其與歐永毅共同購買之物品及設備搬離之行為,自與刑法竊 盜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告訴人並未親眼見聞 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如案發當場之錄音、影或照 片等客觀證據…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何
上開犯行…」。可見被告確無原告所稱竊盜、侵占及毀損之 情事,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據。㈡原告雖提出其自稱為系爭房 屋於被告承租前之原始照片,以證明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前 之樣貌。然而,依前開偵字案之證人萬振邦證稱「…廠房內 的設備及物品我印象中都是歐永毅裝的,裡面一開始是空的 ,…」、證人賴致豪證稱「…裡面的電視、牆壁裝潢、壁櫃、 桌子及電腦都是我跟歐永毅去買的,跟告訴人沒有關係…」 及證人蔡定瑋證稱「…被告遷離時,屬於我們自己的東西我 們有帶走,但我們沒有破壞任何設備…」,且前開三位證人 對於提出之照片亦均證稱「根本不是長這樣‧這是更之前的 照片,這是承租給我們之前的照片,根本與被告承租的當下 沒有關係」。可知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時,其內部乃空無一 物,所有裝潢、設備均為訴外人歐永毅及被告二人共同購置 ,系爭房屋之實際樣貌亦非如前開照片所示,是原告提出該 照片,顯有移花接木、意圖誤導之嫌。且原告亦僅試圖證明 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前之情況,而未曾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毀 損之原因為何,而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毀損,實不足採。㈢ 原告前於偵查程序中陳稱其乃向他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用地蓋 系爭房屋後,再轉租予被告,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載明其 租約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惟原告卻於民事 準備㈡狀中主張,被告所搬離之冷氣,係原告於108年1月11 日及108年1月30日所裝設,並提出文意不明之購買收據證明 。可知,原告之主張與其經具結之證述互為矛盾,如為108 年11月始承租並搭建系爭房屋,又如何於同年1月即已裝設 冷氣?再者,原告所提冷氣之購買收據,其上並未記載由何 人購買,僅載有「樓上」、「樓下」等字眼,該收據顯然無 法證明任何事情。是以,未見原告提出得證明之相關事證, 其主張與陳述亦前後不一,是其主張要無可採。㈣原告佯稱 前曾與被告、證人張又文及證人倪國庭共同協商系爭房屋被 毀損一事,並提出以10萬元處理之方案,因此被告確實有毀 損系爭廠房之事實,否則被告即無須列席出面協商。惟被告 當初提出10萬元金額之緣由,乃因系爭房屋本為被告所經營 ,係原告先前諸多阻撓致使被告決定終止租約撤離,故如原 告願意不再阻撓,並將系爭房屋全權交予被告經營,則被告 願以10萬元之金額盤下系爭房屋。詎料,原告竟斷章取義, 刻意扭曲被告之真意,將被告準備盤下系爭房屋之10萬元, 捏造為該10萬元乃被告要賠償原告之金額,顯為原告臨訟編 撰之虛偽陳述,自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經
營中古汽車買賣,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 0日止之事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間,藉故稱因經營不善而無法繳 納租金,並於109年8月初,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於109 年8月3日進入屋內查看屋況,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 自將原告所有並安裝於系爭房屋內之2台冷氣搬走,及大肆 破壞屋內裝潢與設備,並噴滿不雅文字於屋內,致原告需僱 工重新裝修回復先前屋況,因而支出55萬5,200元,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5萬5,200元之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所有並安裝於屋內 之2台冷氣搬走,及大肆破壞屋內裝潢與設備,並噴滿不雅 文字於屋內之有利於己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原告雖提出工程報價單、照片、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5至23頁、第49至59頁、第107至121頁),並聲請證人倪 國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新北市○○區○○ 路000號房屋是做何用途?)這是我早期與黃柏憲一起承租 做中古車行」、「(被告汪柏曄有無承租上開房屋?) 有」、「(是否知悉上開房屋曾遭他人毀損的事實?)有」 、「(可否詳述你所知悉的內容?)我在錄影檔有看到被噴 漆、毀損,冷氣之類的」、「(你有無曾經與原告、被告一 同討論上開房屋毀損的事情?)有」、「汪柏曄及歐永義都 有提到毀損,說用十萬元來講這件事情,說還要再繼續承租 」、「(〈提示新北地檢110偵字第596號卷第30頁〉當日張又 文也就是汪柏曄母親於偵查中有提到並沒有用十萬元談到毀 損賠償的事情,於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說的是 事實」、「(你是否能確定上開房屋究竟是由何人所破壞? )我自己想,今天若不是他們破壞,他不會請他母親來了解 來龍去脈」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6頁)。惟上開工程報價 單、照片、收據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即有原告所主張之前 揭行為,且倪國庭亦未實際見聞該事實,均不足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依據。
㈢原告就本案事實前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竊盜 、侵占及毀損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辦並審酌各項事證及 證人之證述後,作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6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9至75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5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同卷第1 29至133頁),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堪信本案廠 房內部之物品、設備乃至裝潢,於案發之前,均係由被告與 歐永毅出資所裝設,則被告將其與歐永毅共同購買之物品及 設備搬離之行為,自與刑法竊盜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告訴人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復查無其 他如案發當場之錄音、影或照片等客觀證據…尚難僅憑告訴 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等語,可見被告 抗辯其確無原告所稱竊盜、侵占及毀損之情事,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 告所有並安裝於系爭房屋內之2台冷氣搬走,及大肆破壞屋 內裝潢與設備,並噴滿不雅文字於屋內之有利於己事實,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 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