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40號
原 告 徐吳秀碧
以上原告與被告賴秋河之法定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