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028號
PCDV,110,訴,3028,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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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施世輝
施耀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259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 求塗銷登記之不動產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張世輝之債權人,且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世輝 請求被告張耀鈞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返還登記至被告張世輝名下。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即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核定之。
二、附表所示不動產中建物含陽台總面積為88.1平方公尺,建 築完成日為民國74年9月25日,為5層樓公寓之第5層乙情, 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另查詢不動產交易 實價,與附表所示不動產鄰近且建物型態相似之交易價值介 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14.3萬元間乙節, 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可參;取其 中位數之概數10萬元計算,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通常交 易市價應為881萬元(計算式:88.1×10萬=881萬)。至前述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中雖有被告間於110年4月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交易紀錄,惟原告既主張借名登記而非真實買 賣,該筆交易紀錄登載之總價自無從採為通常市價之基準, 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8萬8219元,原告前已繳納5620元,尚應補繳8萬25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附表
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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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