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797號
PCDV,110,訴,2797,202112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泰迪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豐美
被 告 鍾華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 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泰迪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豐美鍾華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2,09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7日 審理時,當庭縮減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見 本院卷第11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泰迪熊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林豐美鍾華緯應連帶給付原告1,372,097元及如民 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原告上開縮減 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聲明,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迪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迪熊公司) 前為營運週轉需要,於105年1月27與原告簽訂借放款借據, 額度為200萬元,期限自105年1月27日至106年1月27日止, 並由被告林豐美鍾華緯為連帶保證人。嗣上開借款到期後 ,被告泰迪熊公司無法清償,故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豐美鍾華緯於106年2月15日再與原告簽訂增補約據,約定將剩 餘本金1,595,218元之借用期限延長,自原契約迄日106年1 月27日展延至112年12月16日止,並以被告林豐美所有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原告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而系爭房屋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2806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 程序後,原告僅受償11,476元。其後被告泰迪熊公司仍無法 依增補約據清償,便再與被告林豐美鍾華緯和原告簽訂增 補借據,約定將剩餘本金1,452,286元之借用期限延長7年5 月又20日,即自105年1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然被告 泰迪熊公司自108年9月16起未依增補借據清償,而兩造所簽 訂之增補借據第3條約定,債務人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即 喪失分期償還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民法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上開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泰迪熊公司、林豐美鍾華緯應連帶給付原告1,372,097元及如民事陳報狀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泰迪熊公司原於90多年間向原告借款200萬 元,約定需回押定存回存40萬元,借款前幾年間均只繳息不 還本,每筆借用期限不超過180天,為期一年到期換續約。 被告泰迪熊公司於106年營收減少時,便向原告請求換約, 原告遂表示不能只繳息不還本,並要求被告泰迪熊公司需要 分5年還款,期間為106年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且 需要以被告林豐美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否則 將不再續約,被告泰迪熊公司因無法一次清償款項,遂答應 原告之所有條件,而原告尚將被告泰迪熊公司原本定存回存 之40萬元及向原告申辦之其他帳戶中之所有款項,共計413, 953元以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嗣因經濟不景氣及疫情影響, 被告泰迪熊公司無法如上述約定還款,且向中小企業處尋求 幫助開協商會議皆未果,希望仍以暫時清償利息之方式處理 本件債務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即其假執行之聲 請。(二)請原告減免違約金和違約利息加重和之前利息能以 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和給予本金1年半寬限期和年利率調降為 百分之2。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著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 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呆帳查詢單借據、 被告貸款帳戶查詢資料、利率資料、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109士金職一字第217號函暨檢附之分 配表、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增補借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63頁)為佐。又被告於本院110 年12月27日審理時,到庭陳稱其等對於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 乙事並不爭執,僅以現無僅有能力繳交利息等語置辯,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泰迪熊公司既與原告簽定放款 借據、增補約據、增補借據,並由被告林豐美鍾華緯擔任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泰迪熊公司自109年9月21日清償 5萬元後即未依約返還本息,依上開增補借據第3條約定,其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借 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計算標準 (年息) 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3.97%之20%)百分之10計收 逾期6個月部分按年息(3.97%之20%)百分之20計收 1 341,981元 自109年7月28日起 3.97% 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 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30,206元 自109年7月28日起 3.97% 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 自11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頁


參考資料
泰迪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