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65號
原 告 蔡欣倪
被 告 吳顏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要件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3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 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 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 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 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 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道歉,並不隨意餵養流浪貓,且不 結紮輕賤生命,訴之聲明並未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 制執行,原告於訴狀內復未表明本件起訴請求被告道歉並不 隨意餵養流浪貓且不結紮輕賤生命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 )為何,亦未記載合於該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 之具體原因事實,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另依原告於訴狀內記 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 即有欠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