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88號
PCDV,110,訴,2688,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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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88號
原   告 陳烱鳴 
      陳慧萍 
      黃有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玉玲 
被   告 林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提出民事委任書正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 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內僅有原告施玉玲之印文,並記載由 其兼任原告陳烱鳴陳慧萍黃有金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惟 綜觀卷內並無原告施玉玲有受其他原告委託擔任本件訴訟代 理人之依據,則本件代理權即有欠缺。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本院110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修復漏水之修繕費用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81,336元【 計算式:65,876+49,584+32,938+32,938=181,336】,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提出民事委任書正本, 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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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