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34號
PCDV,110,訴,2634,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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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34號
原 告 曾沛軍
被 告 李育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年前起陸續向其借款,每次借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至10萬元不等,借款金額總計370萬元。原告 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託,迄今仍未返還,故請求 被告返還向其所借款項共3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訊息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15頁、第45頁至第101頁)為佐。又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 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0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頁之寄送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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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