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蔡秉家
被 告 詹若羚
陳治洋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劉源森,並已具狀承受訴 訟乙情,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 此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詹若羚、陳治洋(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經 合法通知,詹若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治洋未 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的主張
(一)陳治洋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本票債務(發 票日為民國108年7月4日,到期日為109年6月5日)。原告 於到期日屆至後向陳治洋提示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發 給109年度司執字第154413號債權憑證。期間原告多次向 陳治洋催討均避不聯絡。
(二)陳治洋原經營雜貨商鋪,現已倒閉,名下財產除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外,尚有1輛經原告設定動產抵押之汽車,然自1 09年7月20日起迄今仍下落不明,另陳治洋有1筆18萬728 元利息所得,惟其來源不明。是原告得經強制執行程序受 償之標的物僅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惟已遭陳治洋於109 年6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若羚。 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9年5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109年6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 ,致陳治洋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財產減少,且詹若羚因 此受益,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詹若羚將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陳治洋所有。
(三)聲明:
⒈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9年5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於109年6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⒉詹若羚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9年6月3日經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109年樹資 字第0699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陳治洋所有。
三、被告的答辯
(一)陳治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詹若羚:
⒈詹若羚於106年底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惟因詹若羚名下 尚有1棟房屋在貸款中,故經不動產仲介人員建議,將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陳治洋名下,以獲得較寬裕之 貸款成數及較低之利率,所有購屋費用及管理費均由詹若 羚支出,故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移轉行為純屬借名登記之 返還。
⒉被告離婚時,陳治洋同意放棄請求夫妻財產一半之權利, 抵償其於婚姻存續期間所欠詹若羚之款項。被告辦理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陳治洋仍在市場經營生意,應 有資力償還對原告之欠款。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詹若羚之行為有利益於陳治洋者,其 效力及全體。是詹若羚關於否認原告具有民法第244條第1 項撤銷訴權之答辯,因有利於陳治洋,其效力應及於陳 治洋。
(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登記在陳治洋名下,嗣於109 年6月3日以109年5月6日成立之夫妻贈與契約為原因,移 轉登記至詹若羚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本院卷第45至91頁),首堪認定。(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 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 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若 債務人雖為減少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之行為,而其資 產、信用及各項勞務所得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 權既無妨害,自不得撤銷之。查陳治洋於108、109年間各
有18萬0728元、17萬1228元之利息所得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而關於該等利息所得之來 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於110年8月26日以北區國 稅板橋綜字第1102088235號函覆表示係出自107年8月7日 由訴外人詹清福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予陳志洋之最高 限額380萬元抵押權(本院卷第189、192頁)。再觀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6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0615246 1號函所附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所載( 本院卷第201至275頁),該抵押權係至110年2月19日始因 清償而塗銷。足認陳治洋於110年2月19日前,對詹清福猶 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又原告之債權本金餘額於10 9年5月間為92萬606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證 (本院卷第279頁),而以陳治洋每年可收得逾17萬元利 息暨其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為380萬元推算,陳治洋對 詹清福之債權額至少應與原告對陳治洋之債權額相當。是 被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9年6月3日之移轉登記行 為,未使陳治洋陷於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之情形等語,應 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及依同條 第4項規定訴請詹若羚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五、結論
(一)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9年5月6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9年6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請求詹若羚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109年6月3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回復登記為陳治洋所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附表一
建號及地號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46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二
地號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400分之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