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29號
原 告 陳博森
被 告 蘇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附民字第298 號),本院
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5,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110 年度附民字第29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8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與中古報廢車廠實際進行二手中 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且訴外人張靖亞(自稱「大江」、 「林家禾」)及黃冠元可預見被告極可能僅係佯以二手中古 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為從中獲取 傭金報酬,仍基於即使被告係從事詐欺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1 月至4 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新 北市板橋區等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向張靖亞並轉知黃冠元 ,佯以已找到欲報廢車輛之車主及合作整新之車廠,投資人 可先投入一定資金認購車輛,待一段時間(約3 至4 週)後 可從中獲取投入資金之10%至20%不等之報酬(下稱中古車 投資訊息),再由張靖亞於108 年3 月間以在通訊軟體LINE 投資群組貼文之方式向原告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對原告施
用中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8 年 3 月10日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聯邦帳 戶)轉帳5 萬元、5 萬元至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中國信託帳戶(下稱被告帳戶);108 年3 月12日以中國信 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匯款30萬元至 被告帳戶;108 年3 月18日以原告中信帳戶匯款17萬至被告 帳戶;108 年3 月23日以原告中信帳戶匯款4 萬元至由張靖 亞指定匯入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芷茜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號&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芷茜帳戶);108 年3 月28日
以原告中信帳戶匯款5 萬元(其中包括訴外人陳欣辰投資款 3 萬5,000 元)至林芷茜帳戶;並於108 年3 月間某日於新 莊區中港路交付現金6 萬元予張靖亞。前開匯入林芷茜帳戶 款項或現金交付張靖亞部分,均再轉匯或轉交給被告,故原 告於108 年3 月10、12、18、23、28日直接或間接交付投資 款共68萬5,000 元予被告。嗣108 年4 月底,張靖亞及黃冠 元發現被告避不見面,原告亦發覺受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萬5,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原告聯邦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通訊軟體群組「中古 報廢車投資站」之對話紀錄、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982 號卷,下稱易字卷, 卷一第293 至303 、349 、529 頁、卷二第165 至175 頁) ,被告上開行為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偵訊中、審判中之 證述、張靖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一第50頁至52頁反面、卷二第85至88頁 ;108 年度偵字第22532 號卷一第210 至212 頁反面;易字 卷卷二第91至99頁、卷四第414 、418 、442 頁),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詐欺取財 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與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 )附卷足稽,是被告之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損失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不法行為,致 原告受有68萬5,000 元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基 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8萬5,000 元,洵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8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5 月 6 日(見附民卷第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