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徐國榮
黃振德
被 告 柏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宋東至
被 告 李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柏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被告宋東至、被告李明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柏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柏莉公司)、被告 宋東至、被告李明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9 年6 月2 日被告柏莉公司邀同被告 宋東至、李明松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到期日為110 年6 月2 日,借款利息依借 據第4 條所載,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 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 上者,照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柏莉公司自110 年5 月2 日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第11條 之約定,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債務 迄未清償;另被告宋東至、李明松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8,569 元,及自110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4% 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 查詢、面催紀錄、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等人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資 料,就管轄及送達等事項確認無訛,是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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