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梁霜露
白炳志
被 告 江森金屬製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漢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森金屬製品有限公司、陳漢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即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 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江森金屬製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08,755元,即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率2.7%計付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除仍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 算外,逾時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之違約金,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
告江森金屬製品有限公司清償。」,嗣於本院110年12月27 日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江森金屬製品有限公 司、被告陳漢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308,755元,即自110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7%計付之利息,並自110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除仍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外,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森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江森 公司)、陳漢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森公司於108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約定於111年7月3日到期,借款期間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計率計算方式以華南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百分之1.9,嗣後每一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由被告陳漢偉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江森公司於109年6月間 ,因資金短絀一時無法償還借款而向原告申請展延,增訂寬 限期1年即自109年6月3日至110年6月3日,寬限期滿後本金 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其餘授信條件不變,並被告若未 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而被告江森公司繳納本 金及利息至110年6月3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多次 催討仍未清償,仍積欠原告借款1,308,755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 費借貸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 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新莊昌盛郵 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至第39頁)為佐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堪採信。被告江森公司既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並由被告陳漢 偉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江森公司自110年7月3日 起即未依約返還本息,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7條期限 利益喪失條款(一)(二)之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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