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陳孝倫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曹瑞傑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7年12月3日結婚,本 同住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所(下稱永和住所),原告其後因 職務調動關係遷往高雄。而甲○○與被告同為警員,兩人交往 後被告曾對甲○○傳送「愛你」等含有親暱言語之訊息,且原 告於110年7月29日返回永和住所時,發覺甲○○與被告同處於 永和住所內,原告其後方知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即在永和住 所與甲○○過夜,其與甲○○顯已發生合意性交等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往來之關係,被告所為顯然破壞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更使原告與甲○○ 間婚姻關係破裂,自應負擔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因工作結識,同於臺南出生,有較多 共通話題,然彼此間均有遵守應有界限,雖有互訴心事,然 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行為,且於現今社會風氣下,無論 異性同性表達「愛」或「喜歡」不僅限於傳統意義下之愛慕 之情,亦可能表達欣賞個人特質之意,平常被告與友人間對 話亦習慣性使用「愛你」或類似含意之圖片,無法僅以被告 曾向甲○○表示「愛你」等語,遽認2人非單純朋友關係。被 告前往甲○○永和住所拜訪係因被告有事北上,故順道拜訪甲
○○,因兩人相談甚歡,故未注意時間,又當時疫情嚴峻,許 多旅店並未開放,因此被告於甲○○家中休息,然兩人均恪守 男女應有分際,而衡諸已婚男女於不違反婚姻誠實之前提下 ,仍有獨立交友之機會,縱被告與已婚人士同處一室,僅為 道德上可受公評,然未達不法之程度,自不得逕認被告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傳送「愛 你」之訊息予甲○○,且於110年7月28日至29日間均與甲○○共 處一室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否認曾與甲○○為合意性交 或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關係,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有無理由?㈡如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應為若干?下分述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顯然配偶間因婚姻契 約互負誠實之義務,苟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其程度足以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應認已違反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顯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達刑 法上所處罰之通、相姦行為為限,苟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如:配偶與其他異性親密牽 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 處一室共睡一床等,均應認係不正當之交往,該等行為當已 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當非法之所許,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7月28日至29日間,均與甲○○單獨待在永和住所等情,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甲○○無正當理 由共處一室,原告因而主張被告與甲○○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 ,破壞原告之配偶權,自非無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當日與甲○○相談甚歡忽略時間,又因疫情嚴峻 無法尋得住處,故借宿於甲○○永和住所云云,然我國110年5 月12日升級三級防疫警戒,同年7月27日甫降至二級防疫警 戒,陸空交通或住宿均有相當程度降載,被告自臺南北上, 自可預期有多處不便,自不可能不事先規劃相關住宿、交通 ,當無一時興起留宿永和住所之理,且被告7月28日休假, 於當日7時24分許即抵達被告永和住所,甲○○於7月30日上班
返回永和住所時,被告仍未離開,迄至7月31日凌晨始返回 臺南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 至第80頁),則被告於永和住所停留時間已逾48小時,倘非 事前計畫或已得甲○○同意,難認被告可持續借宿於甲○○永和 住所內,甚至於甲○○出外上班時仍不離開,是被告所辯顯與 其持續停留永和住所之情狀相違,而不可採。
⒊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要 旨參照)。若原告未能就上開事項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被告與甲○○交往後,被告傳送表達愛意之簡訊 予甲○○,並與甲○○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⑴被告雖未否認曾傳送「愛你」之訊息,然辯稱並非表達傳統 意義下男女愛慕之情,而原告既未提出被告與甲○○間當日對 話紀錄,自無從僅以被告曾傳送「愛你」二字,遽認被告與 甲○○早已交往,或當時2人間關係逾越一般社交感情分際。 而依原告提出被告傳送「愛你」訊息翌日,甲○○與被告間LI NE對話紀錄,甲○○於對話中稱:「瑞傑,昨天我老公有看到 對話,我覺得我自己已經是結婚的人,卻沒有拿捏好界線, 有心事沒有好好跟我老公溝通,卻跟你講…造成這樣的局面 。我傳完這些就會直接把你刪掉好友了。」;被告則回覆稱 :「嗯嗯…我知道了,抱歉伊雲,我不該逾越我們之間的距 離,甚至把我這陣子部分感情加諸在你身上,對不起這陣子 一直打擾你,不會再吵你了,造成你們的困擾實在很抱歉」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被告與甲○○間對話,亦與被 告辯稱兩人僅互訴心事,並無逾越分際等情相符,是被告所 辯自非全不可採,難認被告與甲○○有以訊息互訴愛意或於傳 送訊息前有交往之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曾發生性行為,無非以被告與甲○○曾 在永和住所內單獨相處數十小時為據,然被告與甲○○共處一 室,與兩人是否曾為性行為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該部分主 張,尚難認有據。且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並未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見本院卷第81頁),自不能僅以原告之主觀猜測遽
認被告與甲○○曾為性行為,原告該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與甲○○2人無故單獨共處一室,侵害其配偶權,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甲○○無故於深夜共處一室,逾越一 般男女正常交往之關係,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而衡 以原告自述畢業於警察專科學校,父母均已退休由其扶養, 其為家庭經濟支柱,被告自述畢業於警察專科學校,從事警 職約5年,月薪約6萬,須照料中風祖父,暨斟酌被告加害之 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 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 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12萬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