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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17號
PCDV,110,訴,2117,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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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 告 景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紀子


被 告 新大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日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原告提供映象太和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之駐衛保全服務,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保全服 務費用(自108年2月1日起每月保全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20,280元),而與原告屬同一集團且法定代理人同一之訴 外人景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文管理公 司)於同日與被告訂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 業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景文管理公司提供系 爭大廈之管理維護服務,嗣被告於109年9月7日以皇字第109 0907001號函(下稱109年9月7日函)向景文管理公司任意終 止系爭管理契約,因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間具有相 互依存之契約聯立關係,系爭保全契約亦一併任意終止,爰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全額 服務費用840,56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 ,560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落實保全值勤教育訓練及稽核等契約義務 ,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經被告於109年7月14 日以皇字第1090714001號函(下稱109年7月14日函)要求原 告限期改善,因原告逾期未改善,系爭保全契約乃經被告以 109年9月7日函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合法終止



,原告自無適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服 務費用之餘地,又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9年7月至9月 保全服務費用10%共98,881元本息,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0 年度板小字第53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原告 並簽立領款切結書,同意不再以前案有關之任何理由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該切結書之約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9月1日訂立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原告提 供系爭大廈之駐衛保全服務,而與原告屬同一集團且法定代 理人同一之景文管理公司於同日與被告訂立系爭管理契約, 約定景文管理公司提供系爭大廈之管理維護服務,嗣被告發 109年9月7日函予景文管理公司等事實,有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管理契約、被告109年9月7日函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 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6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123頁),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 ⒈原告主張:兩造立約時被告認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3款為不 容原告違背之事項,乃將原告違反第7條之情事特別列為第1 4條第1項第2款被告得終止契約之事由等語;被告則以:系 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應係約定原告違反「第8條」 ,被告得終止契約,僅兩造立約時誤載條號為「第7條」等 節置辯。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⒊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因歸責乙方(指原告,下同 )事由之終止契約」,第1款約定「乙方違反本約第3條、第 4條規定,甲方(指被告,下同)得逕行終止本約」,第2款 記載「乙方違反本約『第7條』約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 ,乙方未能於7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見支付命 令卷第19頁),考諸該項係以原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予被 告契約終止權,並參照第3條、第4條分別係約定原告應負之 駐衛保全義務及應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作業與項目(見支付 命令卷第15頁),可知該項契約終止權係以原告違反此約所



定之契約義務及責任為前提要件,而通觀此約,與原告之契 約義務及責任有關者,除第3條、第4條外,即第8條「駐衛 保全人員紀律:⒈駐衛人員應依企劃書之規定由乙方負責管 理運作。⒉甲方對駐衛人員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乙方對 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核之責。⒊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 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 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⒋乙方派 駐甲方社區/大樓之服務人員,除約定人員外,一律不得代 收或保管任何現金款項。⒌乙方派駐甲方社區/大樓之人員, 一律不得保管(託管)貴重物品及私宅鑰匙,若乙方派駐人 員違反規定而發生紛爭,概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 (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至於第7條「保全作業空間及設 備」第1款「甲方應無償提供適當之執勤處所」及第2款「甲 方應提供適當警備(報)設施、法定消防設施供乙方使用」 ,係規範被告應協力提供之空間及設備,第3款「駐衛人員 之服裝與執行勤務之所需裝備除第1、2款約定由甲方提供者 外,由乙方自行提供」,僅係明確界定被告應協力提供之空 間及設備範圍僅以該條所列舉者為限,而與原告之契約義務 及責任無涉,則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探 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應解釋為原告有違反第8條之情事, 經被告以書面要求改善,原告仍未能於7日內改善,被告即 取得契約終止權。
 ㈡被告以109年9月7日函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 系爭保全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 思表示,而就契約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 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或當事人以契約訂定時,始得據以行 使。契約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 有無法定或意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主張行使契約終止權之 人,應就具備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契約終止權要件,負舉 證之責。本件被告抗辯以109年9月7日函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 4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對於具備該款契約終止 權之要件,即原告有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之情事,經被 告以書面要求改善,原告未能於7日內改善等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
 ⒉被告未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第2款之情事:  被告抗辯原告未落實保全值勤教育訓練及稽核,違反系爭保 全契約第8條第2款「對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核之責」之約 定,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而此等證據並



未偏在原告一方,分配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 無從轉換舉證責任或減輕證明度。又被告所提兩造109年7月 2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僅能證明被告於該109年 7月2日會議有指示原告落實教育訓練、建立流程(SOP)及 對現場人員全面稽核後定期向被告回報,不能作為原告未落 實保全教育訓練及稽核而未善盡管理考核責任之憑據,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有違反系爭保全契 約第8條第2款之情事,核與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 契約終止權之要件有間。
 ⒊被告未踐行以書面向原告為要求改善意思表示之程序: ⑴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契約終止權,非謂原告一 有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之情事,被告即得逕行終止契約 ,被告尚須踐行以書面要求原告改善之程序,業如前述。 ⑵被告雖執109年7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抗 辯已以書面要求原告改善,惟該函之受文者為景文管理公司 而非原告,被告所為要求改善之意思表示乃係向景文管理公 司為之,遍觀該函全文,亦未見被告指名原告或向原告為要 求改善之意思表示,即難謂被告已踐行以書面向原告為要求 改善意思表示之程序。
 ⑶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 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且隱名代理仍以本人 授與代理人代理權限為前提。而主張隱名代理對本人發生代 理之效果者,對於隱名代理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 告主張原告與景文管理公司間存在隱名代理關係,景文管理 公司收受被告之發函及所受被告之意思表示,應對原告發生 代理之效力,既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06頁),被告 自應就隱名代理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被告固執景文管 理公司108年12月31日景文寓字第108123101號函(下稱108 年12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抗辯原告已指 定或兩造已協議統一由景文管理公司作為收發對口公司,惟 該108年12月31日函之發文者為景文管理公司而非原告,無 從證明原告有以該108年12月31日函指定或與被告約定由景 文管理公司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甚或授與代理權限予景文 管理公司,且觀之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分別以映社字第000 00000號、第00000000號發函景文管理公司、原告後,因僅 原告先於108年12月23日以景文保字第108122301號函復被告 ,被告經理乃致電指示景文管理公司應以自己名義函復被告 ,景文管理公司遂依指示以該108年12月31日函復明被告等



情,有各該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3頁),顯見 被告亦認知原告與景文管理公司間並無彼此代為或代受意思 表示之權限,始會逐一各別向原告與景文管理公司發函,並 要求原告與景文管理公司應逐一各別以自己名義函復被告, 原告與景文管理公司間即難認有隱名代理關係存在,且此情 為被告所認知,則景文管理公司收受被告109年7月14日函及 所受被告要求改善之意思表示,對原告自不生代理之效力。 ⑷按民法第169條前段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 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 負授權人之責任。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始有表見授權之行 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參照)。被告另 執景文管理公司109年7月21日景文寓字第109072101號函( 下稱109年7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抗辯原 告有表見授權之行為,然該109年7月21日函之發文者為景文 管理公司而非原告,該109年7月21日發函行為乃係景文管理 公司之行為,而非原告有具體之行為,該109年7月21日發函 行為自不能作為原告有具體積極表見授權行為之證明,且該 109年7月21日發函行為既係發生在被告以109年7月14日函向 景文管理公司為要求改善之意思表示後,不論該109年7月21 日發函行為是否屬表見授權之行為,對於被告已成立以109 年7月14日函僅向景文管理公司為要求改善意思表示之事實 均不生影響,原告自無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
 ⑸被告109年7月14日函既僅有向景文管理公司為要求改善之意 思表示,而未向原告為要求改善之意思表示,且景文管理公 司所受被告要求改善之意思表示,對原告不生代理之效果, 原告亦無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可言,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其已以書面要求原告改善,堪認被告尚未踐行系爭保 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以書面向原告為要求改善意思 表示之程序,而與該款契約終止權之要件不符。 ⒋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第2款之情事 ,亦未踐行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以書面向原 告為要求改善意思表示之程序,核與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 1項第2款契約終止權之要件不合,則被告以109年9月7日函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自不合 法。
 ㈢系爭保全契約是否已經終止?終止原因?
 ⒈本件不生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3項任意終止之效力: ⑴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三、任意終止:甲、乙雙方



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 止本約」(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可知該項任意終止,必 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為要件。
 ⑵被告以109年9月7日函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 系爭保全契約不合法,已如前述。又被告109年9月7日函之 受文者為景文管理公司而非原告,被告所為終止系爭保全契 約之意思表示乃係向景文管理公司為之,原告既主張被告未 向原告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33頁 ),景文管理公司亦無代理原告收受被告函文及代受意思表 示之權限(見本院卷第306頁),且原告與景文管理公司間 不存在隱名代理關係,復無表見代理,業如前述,則被告發 109年9月7日函通知景文管理公司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而非 向原告為之,即與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3項所定以書面通 知原告終止契約之要件未合,無從發生該項任意終止之效力 。
 ⒉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為聯立之契約: ⑴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 之關係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 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 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 ,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78號裁定參照)。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 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 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 、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參照)。是聯立契約彼此具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同其命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 55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係同時磋商、締約,有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25頁),而觀之此 二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43頁至 第265頁),此二契約均係自107年9月1月起發生效力,約定 之服務標的、契約期間均相同,且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約定 管理維護服務之具體內容包含系爭保全契約,足見此二契約 應具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之結合關係,而屬聯立之契約,任 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解除、終止,另一契約亦同其 命運
 ⒊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同歸終止:
  被告業以109年9月7日函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 向景文管理公司終止系爭管理契約,有該函可按(見支付命



令卷第11頁至第13頁),縱被告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款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不合法,仍可生系爭管理契約第1 2條第3項任意終止之效力,是系爭管理契約既已終止而效力 解消,系爭保全契約命運相同,亦同歸終止。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三、任意終止:甲、乙雙方 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 止本約。提出方應賠償他方貳個月之全額服務費用」(見支 付命令卷第21頁),可知該項後段一方請求他方賠償服務費 用之權利,係以該他方行使該項意定終止權而任意終止系爭 保全契約為要件。
⒉系爭保全契約係因契約聯立而與系爭管理契約同歸終止,且 被告發109年9月7日函向景文管理公司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與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3項所定任意終止之要件不符,不 生該項任意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原告即無適用該項後段 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全額服務費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依該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840,560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840,560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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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大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