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03號
PCDV,110,訴,2103,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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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3號
原   告 趙添福 
被   告 廖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2萬元,金額包 含修車費2萬元、借貸70萬元,且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已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140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又觀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內容,被告已自承交付系爭本票一紙,原告有拿70萬元 現金,地點是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的處所,只是借款,因 為被告沒有還款,才沒有把72萬元銷毀等語,有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1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3~17頁),足見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 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 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 日登網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47 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110年11月1日生效, 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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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