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26號原 告 張孟涵
訴訟代理人 郭俊賢
被 告 葉浩譽
施承甫
許登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共同 被告葉浩譽之住居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三重區;共同被告 施承甫之住居所地在臺南市永康區、新北市淡水區;共同被 告許登椲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又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依原告主張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第16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即 :民國110年3月24日中午12時36分許,被告3人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共同持磚頭砸向原告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不 堪使用,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賠償回復損害 ,則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3人毀損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地應 在臺北市中山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 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