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3號
原 告 朱春宏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五分之一)及同段一八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五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 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兄,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朱林 碧雲因患病,則於民國99年間將名下即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同段182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並向 兩造表明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兩造均認同。嗣朱林碧 雲於100年7月8日死亡,則前述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 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已消滅。被告為表承諾,即兩造於10 1年2月3日在議員服務處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 諾上開事實外,亦承諾不會將系爭不動產占為己有或私下變 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應為由朱林碧雲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稅務規劃問題,則共同協議暫時登記 於被告名下。則朱林碧雲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 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 、被繼承人朱林碧雲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系爭切結書 等件影本各1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為憑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 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550條本文、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 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 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 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 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朱林碧雲借用被告之 名義,登記於被告之名下,業如前述,則於朱林碧雲過世後 ,系爭不動產即屬於朱林碧雲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即屬 於兩造公同共有,換言之,朱林碧雲生前與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側重於朱林碧雲與被告間信任關係, 且該借名登記契約亦無特別約定或性質有不能消滅之情,是 於朱林碧雲死亡時,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被告 自無保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且被告無權真正地、終局 地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個別所有權人,卻享有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同屬所有權 人(繼承人)之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