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21號
PCDV,110,訴,1821,2021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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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黃伊敏



被 上訴人 張豪麟

沈羿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10年1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2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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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