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63號
PCDV,110,訴,166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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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葉碧玲
戴培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黃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24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培良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原告葉碧玲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原告戴培良負擔百分三十七,原告葉碧玲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分別為原告戴培良葉碧玲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葉碧玲戴培良(下合稱原告,單指 其一逕稱其名)夫妻係鄰居,被告與葉碧玲於民國108年3月 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生口角爭執,戴 培良在旁出聲喝止,被告即上前以肚子頂撞戴培良葉碧玲 見狀衝上前以手拉開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 將葉碧玲推倒,致葉碧玲跌坐在地、手撐地面;戴培良見狀 欲阻止被告繼續對葉碧玲施暴,即上前以左手勾住被告,被 告即朝戴培良揮拳,並以右手勾住戴培良,此時鄰居訴外人 劉富清見狀上前制止,被告仍持續以手推葉碧玲、朝戴培良葉碧玲出腳踢擊、持拖鞋毆打葉碧玲頭部,致葉碧玲受有 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甲傷 勢),戴培良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近端肱骨、肩胛骨 骨折合併旋轉肌破裂及關節積水等傷害(下稱乙傷勢),精 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致戴培良左肩活動度減至0至135 度,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0%,戴培良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2 4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44 ,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30,000元共404,240元,葉碧玲則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3,29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28,000元共103,29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戴培良404,2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葉碧玲103,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葉碧玲背後偷襲我,我直覺反應將葉碧玲推開 ,我沒有毆打傷害戴培良,原告所受傷勢不是我造成的,與 我無關,且原告事後身體已完好如初,戴培良並無勞動能力 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被告與原告夫妻係鄰居,兩造於108年3月26日1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生肢體衝突後,葉碧玲、戴培 良於同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診,葉 碧玲經診斷受有甲傷勢,戴培良則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之傷勢,再於108年3月29日起陸續至臺北醫院複診,經確診 受有左肩近端肱骨、肩胛骨骨折合併旋轉肌破裂及關節積水 等傷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 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115頁至 第120頁、第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葉碧玲戴培良 分別受有甲、乙傷勢,並致戴培良勞動能力減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 經法院審究其與實際情形相符,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 照)。
 ⒉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一、二審自承:我有推倒葉碧玲,也有打 戴培良,打架是事實,我有還手反擊等語(見本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447號卷第65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21號卷【下 稱刑事第一審卷】第41頁、刑事第二審卷第115頁),核與 葉碧玲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日14時我與戴培良 要到4樓修理熱水器,聽到15號屋頂有敲打聲音,我上樓看 到被告在樓頂帶2位鐵工在釘鐵絲網後下來一樓,被告也跟



下樓,被告到一樓就用身體撞戴培良,我擔心被告會傷到 戴培良,便用手拉被告,被告就很用力將我推倒在地上,戴 培良為阻止被告攻擊我,便用手拉開被告,被告就毆打戴培 良,戴培良一直後退到隔壁貨車旁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第88 頁);戴培良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當日被告從15 號下來到我家17號門口後,就用身體撞我,我看到被告用力 將葉碧玲推倒在地後,為阻止被告傷害葉碧玲,便趕緊以左 手勾住被告脖子要將被告拉開,被告就出手毆打我,並以右 手勾住我脖子,我一直閃到貨車旁等節(見偵查卷第24頁、 第89頁),及目擊證人劉富清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陳 :我當日在13號騎樓下,聽到吵鬧聲音走出來,看見葉碧玲 與被告在爭吵,當時視線被柱子擋住,之後我看到被告與葉 碧玲戴培良拉扯在一起,我就上前制止將他們分開,當時 葉碧玲已經倒或坐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第165頁 )大致相符。
 ⒊經刑事第一、二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結果為:【畫面時間02:43至02:44】被告以肚子頂撞戴培 良,戴培良左腳拖鞋掉落,葉碧玲見狀衝上前。【畫面時間 02:45至02:46】葉碧玲以右手抓住被告衣服、拉開被告。 【畫面時間02:46至02:47】被告以雙手推葉碧玲。【畫面 時間02:48】戴培良左手勾住被告脖子,葉碧玲倒地,雙 腳拖鞋掉落於水溝蓋上。【畫面時間02:48至02:49】被告 以右手揮擊戴培良頭部,並順勢勾住戴培良脖子。【畫面時 間02:55至02:57】被告以右手推葉碧玲左側,後劉富清將 被告推離葉碧玲旁。【畫面時間02:58至03:02】劉富清於 被告、葉碧玲戴培良中間阻止被告,被告以右腳踢戴培良戴培良退到左側建物騎樓內,劉富清將被告推阻至馬路上 。【畫面時間03:02至03:04】被告以右腳踢擊葉碧玲(沒 踢中),被告右腳拖鞋飛落,葉碧玲往左側建築物彎腰。【 畫面時間03:11】被告掙脫劉富清並衝向葉碧玲。【畫面時 間03:13】被告以拖鞋打葉碧玲頭部,劉富清於被告、葉碧 玲之間阻擋被告。【畫面時間03:14至03:18】被告再次以 拖鞋打葉碧玲頭部,劉富清於被告、葉碧玲之間阻擋被告, 並將被告推離葉碧玲旁,有刑事第一、二審法院勘驗筆錄暨 附圖可查(見刑事第一審卷第93頁至第114頁、刑事第二審 卷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2頁),核與上開供述證據大抵 相合。
 ⒋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肚子頂撞戴培良, 以雙手推倒葉碧玲,致葉碧玲跌坐在地,出手揮擊戴培良



勾住戴培良脖子,以手推葉碧玲,出腳踢擊戴培良葉碧玲 ,持拖鞋毆打葉碧玲頭部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 為。
 ㈡葉碧玲戴培良所受甲、乙傷勢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葉碧玲戴培良於本件侵權行為後隨即至臺北醫院就診,葉 碧玲經診斷受有甲傷勢,戴培良則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之傷勢,再於108年3月29日起至臺北醫院複診,確診受有左 肩近端肱骨、肩胛骨骨折合併旋轉肌破裂及關節積水之傷勢 ,已如前述,則由原告之就醫時間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 相當密接之關聯性,且葉碧玲突遭被告徒手推倒跌坐在地, 而反射性以手撐地,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有高度可 能使手腕因過度承受外力而受傷,甚至引起橈骨下端骨折, 此觀臺北醫院110年9月14日北醫歷字第1100008624號函(下 稱110年9月14日函)復: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常見成因為外 力,跌倒以手撐地容易造成此種骨折等節自明(見本院卷第 157頁),及戴培良遭被告出拳揮擊頭部並以手勾住脖子, 極易造成戴培良在扭動掙脫時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與通常經 驗法則相符,足見兩造肢體衝突過程及原告受外力之部位, 與原告所受之傷勢相吻合,另參之臺北醫院110年7月21日北 醫歷字第1100006690號函(下稱110年7月21日函)復:戴培 良左肩近端肱骨、肩胛骨骨折合併旋轉肌破裂及關節積水之 傷勢,需MRI才能確診,但依戴培良108年3月26日之臨床表 現,高度懷疑其受有此傷勢,乃安排門診追蹤,依戴培良傷 勢狀況及就醫病歷,戴培良所受此傷勢與其左側肩膀挫傷係 同一外力所導致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綜上堪認原告所 受甲、乙傷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誤。
 ㈢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致葉碧玲戴培良分別受有 甲、乙傷勢,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




⒉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⑴戴培良部分:
 ①醫療費用:
  戴培良主張因乙傷勢致支出急診、骨科、復健科醫療費用( 含病歷及證明書費)共4,240元,業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58 頁、本院卷第129頁),並有臺北醫院病歷資料可按(見本 院卷第69頁至第80頁、第115頁至第120頁),而戴培良係因 乙傷勢致左肩疼痛、關節活動受限而經臺北醫院骨科安排至 同院復健科復健,有臺北醫院110年7月21日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67頁),堪認前揭醫療費用均與乙傷勢之治療有關,則 戴培良請求前揭醫療費用4,240元,洵屬有據。 ②不能工作損失
  戴培良主張因乙傷勢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業據提出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9頁) ,而戴培良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其於107年、108年薪資所得各504,000元、462,000 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得調 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及限閱卷),足認戴培良 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之每月薪資42,000元(計算式:50 4,000元12個月)為可採,又戴培良於108年共領有11個月 薪資(計算式:462,000元42,000元),可知戴培良於上開 需休養3個月之期間仍領有2個月【計算式:11個月-(12個 月-3個月)】薪資共84,000元(計算式:42,000元2個月) ,則戴培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2,000元(計算式:42,000元 3個月-84,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③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戴培良因乙傷勢致左肩前伸0-135度、外轉0-45度、平舉0-1 35度、內轉0-45度,而有左肩活動度0-135度、活動度受限 減損50%之後遺症,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有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110年7月21日、110年9月14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7 頁、第129頁、第157頁),足認戴培良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又臺北醫院110年11月9日北醫歷字第1100010479號函雖謂 戴培良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0%(見本院卷第199頁),然 其並未敘明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判定所採用之評估標準及 判定之依據,且此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僅依戴培良左肩活動度 減損比例為評估,而未依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 ,詳為AMA障礙分級與WPI整體障礙分級,及調整失能百分比 ,方據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判定,自難認戴培良之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必為50%,經綜合斟酌戴培良所受傷勢及後遺症 程度,及其職業、年齡、智能、身體健康狀態等情狀,認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20%為適當。再戴培良僅請求以6個月 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而戴培良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之每 月薪資42,000元,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8,400元(計算 式:42,00020%),則其以6個月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為50,400元(計算式:8,400元6個月),戴培良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50,400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④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戴培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乙傷勢 ,目前左肩活動度0-135度,活動度受限減損,業如前述, 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酌戴培良自陳學歷高 職畢業,原為水電工程負責人,月薪42,000元,現無業,被 告自陳學歷大專畢業,現退休無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戴 培良與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戴培良與被告 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 度、對戴培良所造成之損害、戴培良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戴培良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⑤綜上,戴培良得請求賠償總額為216,640元(計算式:4,240 元+42,000元+50,400元+120,000元)。 ⑵葉碧玲部分:
 ①醫療費用:
  葉碧玲主張因甲傷勢致支出急診、骨科、復健科醫療費用( 含病歷及證明書費)共3,290元,業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第61頁至第65 頁),經核前開醫療費用均與甲傷勢之治療有關,則葉碧玲 請求前開醫療費用3,290元,自屬有據。
 ②不能工作損失
  葉碧玲主張因甲傷勢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業據提出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而葉碧玲於本件 侵權行為時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



勞動能力,而行政院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 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 觀察,足認葉碧玲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10 8年度勞工基本工資為23,10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 實,以此計算葉碧玲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客觀合理,則葉 碧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9,300元(計算式:23,100元×3個月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慰撫金:
  本院審酌葉碧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甲傷勢,足認其精 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酌葉碧玲自陳學歷大專畢業, 原從事會計報稅,收入不固定,現無業,及被告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已如前述,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葉碧玲 與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 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葉碧玲與被告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度、 對葉碧玲所造成之損害、葉碧玲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葉碧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綜上,葉碧玲得請求賠償總額為97,590元(計算式:3,290元 +69,300元+25,000元)。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4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戴培良216,640元、葉碧玲97,590元,及均自109年4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勘驗15號監視器錄影,及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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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