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張游木
游佳修
游素蘭
游素梅
翁張惠
游佳裕
游耀德
游勸道
游圭碧
游佳容
游山田
游朝琴
游柏元
游明月
游清月
游象水
游春義
朱范鳳珠
楊宏枝 原住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建德2巷41
楊鳳玉
楊彩鳳
楊金雀
陳 隨
游 春
游桂美
張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楊清賢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54,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楊清賢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楊清賢之債權人,對楊清賢有本 金新台幣(下同)6 萬8,342 元及利息之債權。楊清賢於民 國108年9 月19日與被告共同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紅亀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 且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楊清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48條、第 824 條第2 項規定,代位楊清賢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 聲明:楊清賢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並由被代位人楊清賢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清賢(下稱其姓名)積欠原告債務,執 執行名義對楊清賢財產強制執行無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等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為憑(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堪信為真實。又游紅亀於79 年3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
),而楊清賢為游紅亀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等情,有新莊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辦理繼承登記申請 資料全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85至499 頁、第505 至527 頁、卷二第91至93頁、第10 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 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 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 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 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 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如可認終止為合 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 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欲將共有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其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之真意,當可認為包括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 示。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30 條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游紅亀所留之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 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則各公同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被告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關係。又原告為楊清賢債權人並已取得債權憑證,而楊清賢 未有其他財產足供滿足原告債權等情,有本院調閱楊清賢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外。楊清賢於繼承 游紅亀系爭土地後,本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清償對原告所 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進行強
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楊清賢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 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楊清賢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楊 清賢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 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共同有物分割 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外,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案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損及被告 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 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 理而可採。
㈣、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游紅亀之配 偶為訴外人游簡早,其等子女為訴外人游象泉、訴外人游象 財、訴外人游象福、游象水、游春義、訴外人楊游粉、陳隨 、游春、游桂美等9 人;而游簡早於54年11月16日死亡,游 紅亀則於79年3 月27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本 院卷一第321 頁至第333 頁)。是游紅亀之遺產即系爭土地 應由其子女即游象泉、游象財、游象福、游象水、游春義、
楊游粉、陳隨、游春、游桂美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9 。 次查,游紅亀長男即游象泉於99年1 月18日死亡,其就系爭 土地之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訴外人張廖好、子女即張游 木、游佳修、游素蘭、游素梅平均繼承,其等之應繼分均為 1/45(計算試:1/9 ÷5 =1/45)。嗣張廖好於105 年7 月22 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張游木、游佳修 、游素蘭、游素梅、張麗花(養女)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 1/ 225(計算試:1/ 45 ÷5 =1/225 )。是以,張游木、游 佳修、游素蘭、游素梅就系爭土地應繼分各為6/225 (計算 試:1/45+1/225 =6/ 225),張麗花之應繼分為1/225 。又 查,游紅亀次男游象財於游紅亀死亡前即71年11月23日已死 亡,應由游象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翁張惠、游佳裕、游耀 德、游勸道、游圭碧、游佳容(下合稱翁張惠等6 人)及訴 外人游圭玉代位平均繼承游象財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其等 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為(計算式:1/9÷7 =1/63)。嗣游 圭玉於102 年8 月6 日死亡,且游圭玉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 ,父母亦已死亡,故應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姐妹即翁 張惠等6 人平均繼承游圭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其等應 繼分各為(計算式:1/63÷6 =1/378)。是以,翁張惠等6 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為1/54(計算式:1/63+1/378 = 1/ 54 )。再查,游紅亀三男游象福於102 年7 月4 日死亡 ,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訴外人游陳熟,及子女即游山田、游 朝琴、游柏元、游明月、游清月(下合稱游山田等5 人)平 均繼承游象福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其等應繼分各為(計 算式:1/ 9÷6 =1/54)。嗣游陳熟於105 年3 月12日死亡, 應由其子女即游山田等5 人平均繼承游陳熟對於系爭土地之 應繼分,其等應繼分各為(計算式:1/54÷5 =1/270)。是 以,游山田等5 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為1/45(計算式 :1/54+11/270=1/45)。末查,游紅亀次女楊游粉於93年9 月9 日死亡,楊游粉配偶即訴外人楊德福於80年7 月11日死 亡,故楊游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其子女楊清賢、楊宏 枝、楊鳳玉、楊彩鳳、楊金雀、朱范鳳珠(下合稱楊清賢等 6 人)及訴外人楊明達平均繼承,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 各為(計算式:1/9 ÷7=1/63)。嗣楊明達於101 年4 月16 日死亡,楊明達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父母亦已死亡,故楊 明達對於系爭土地應繼分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姐妹即楊 清賢等6 人平均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計算式:1/63÷6 = 1/378 )。是以,楊清賢等6 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為 1/54(計算試:1/63+1/378 =1/54)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99至107 頁、第119 至497
頁),自堪認定。據此,游紅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即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242 條、第1148條、第824 條第2 項、第 83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代位人楊清賢及被告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而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係以兼顧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為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所為,並非僅為原告之利益, 被告亦因分割而受有得自由處分之相當利益,故本件原告為 保全債權代位楊清賢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仍應由原告代被代位人楊清賢與其他被告均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使用類別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農牧用地 46,490㎡ 1/4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游木 6/225 2 游佳修 6/225 3 游素蘭 6/225 4 游素梅 6/225 5 翁張惠 1/54 6 游佳裕 1/54 7 游耀德 1/54 8 游勸道 1/54 9 游圭碧 1/54 10 游佳容 1/54 11 游山田 1/45 12 游朝琴 1/45 13 游柏元 1/45 14 游明月 1/45 15 游清月 1/45 16 游象水 1/9 17 游春義 1/9 18 朱范鳳珠 1/54 19 楊清賢 1/54 20 楊宏枝 1/54 21 楊鳳玉 1/54 22 楊彩鳳 1/54 23 楊金雀 1/54 24 陳隨 1/9 25 游春 1/9 26 游桂美 1/9 27 張麗花 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