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楊志茂
黃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林苑社區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B1(下 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尚林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有權利知悉及參與尚林苑社區每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惟原告及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在未獲任何通知之情形下 ,直至民國110年1月5日始知被告早於109年12月13日即召開 尚林苑社區當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並 作成決議。被告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尚 林苑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及系爭建物其他 共有人,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自有違法之處,爰依民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所為之決議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依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程序包括:「一個獨立門牌一代表權」、「通知 送達方式:以投遞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向管理委員會登記 之地址為之,未登記者則投遞於本公寓大廈之地址信箱;或 公告為之」;而系爭建物共有人計有40餘人,原告楊志茂列 名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第一位即為代表人,被告業向原告楊志 茂所登記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B1」投遞開會通知 於其信箱○○○○○○○○○),並將開會通知公告於尚林苑社區A棟 1樓大廳供不特定住戶觀看,已符合上開規約規定,召集程 序並無違法。況且,原告自99年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十 多年來均知悉被告係於每年12月召集尚林苑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亦多次出席,其等稱不知系爭區權會開會時間,係 屬無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㈠原告於98年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B1建物(即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原登記為商場使用,嗣經合法 申請變更用途為「店舖及停車場」。
㈡系爭建物變更用途為「店舖及停車場」後,原告陸續將系爭 建物之應有部分出賣予他人,迄至109年12月13日止,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計有44人(包括原告2人,詳如本院卷第256頁 )。
㈢被告未有單一獨立門牌複數共有人之代表權人登錄明文規範 。
㈣原告或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未向被告登錄指定送達地址或聲 明郵寄。
㈤原告楊志茂向被告申辦停車證所留存之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B1」。
㈥被告於109年12月13日召開當年度尚林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即系爭區權會),並作成「廢除地下一樓原總幹事辦公 室之廁所」決議,並選任尚林苑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 ㈦被告依尚林苑社區107年12月16日修正規約第6條規定程序, 召開系爭區權會,並將如本院卷第181頁之開會通知單(未 署名之通稿開會通知)放置在系爭建物信箱、將如本院卷第 209頁公告張貼於社區A棟1樓大廳。
㈧尚林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如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所示。 ㈨尚林苑社區車位所有權人名冊如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所示。 ㈩原告黃志明曾參加尚林苑社區第14屆區權會、第14屆第1次臨 時區權會(原告楊志茂亦有參加)、第15屆第2次區權會、 第16屆第1次區權會、第17屆第1次區權會。上開會議之召開 、通知程序,與系爭區權會相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 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稽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 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其規範目的在於使各區分所有權人 得以事先得知討論議題為何、評估議案結果與自身利害關係 程度,以決定是否出席會議表達意見及行使權利,並得於會 議中充分溝通討論以形成決議。以此規範目的解釋尚林苑社 區107年12月16日修正規約第6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由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或由其委託具有行為能力者代 理出席;一個獨立門牌一代表權;且每一區分所有權僅有一 個選舉與被選舉權」(見本院卷第69頁),尚林苑社區固以 規約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即一獨立門牌一代表權) 及選舉權(一區分所有權一選舉權),惟仍須踐行通知程序 以使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討論並決定是否出席表達意見為 是,概無以該區分所有權人無表決權或選舉權,而剝奪該其 參與會議討論、表達意見之權利。
㈢經查,被告業已自承於提起另案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 字第667號給付管理費等訴訟時(繫屬日:108年12月13日, 見本院卷第245頁),已依系爭建物謄本更新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90頁),是被告自應依尚林苑社區1 07年12月16日修正規約第6項第2項所規定之通知送達方式, 即「以投遞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之地址 」,將開會通知送達於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該項規定詳如 附表所示)。然被告卻僅將「未署名」之通稿開會通知「1 份」,放置在「系爭建物信箱」,據以通知「原告楊志茂1 人」(見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第214、215頁),而未通知 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43人,即未依踐行通知程序以使各區分 所有權人知悉、討論並決定是否出席表達意見,是系爭區權 會之召集程序自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尚 林苑社區107年12月16日修正規約第6條第1、2項之瑕疵。 ㈣退步言之,縱認尚林苑社區107年12月16日修正規約第6項第1 項解釋僅須通知該獨立門牌號碼之「代表權人」即可,然尚 林苑社區既未有單一獨立門牌複數共有人之代表權人登錄明 文規範(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全體共有 人未曾亦無從推選代表人、原告楊志茂非系爭建物之代表人 等節,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依尚林苑社區有以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列名第一位為代表權人之慣例等語,並以尚林苑社區 自86年成立迄今無人異議、被告向來通知列名第一位繳納管 理費等情為佐,惟被告已自承尚林苑社區除系爭建物外,僅 有2至3戶屬單一獨立門牌複數共有人、為夫妻共有或父母子 女共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本院審酌系爭 建物之共有人乃係利用系爭建物停放車輛,與被告所稱其他
單一獨立門牌複數共有人間存有同居或親屬關係不同,難認 尚林苑社區業就單一獨立門牌複數共有人之代表權人推選、 認定,已有通案適用之慣例,是被告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㈤至原告雖曾參與尚林苑社區第14屆區權會、第14屆第1次臨時 區權會、第15屆第2次區權會、第16屆第1次區權會、第17屆 第1次區權會,而上開會議之召開、通知程序,與系爭區權 會相同(見不爭執事項㈩),惟上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知悉前開會議之召開並予出席,尚無法遽為推認系爭區權會 之召集程序即「將未署名之開會通知單『1份』放置在『系爭建 物信箱』『通知原告楊志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項、尚林苑社區107年12月16日修正規約第6項第1、2 項所定程序,自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尚林苑社區107年12月16日修正規約第 6條第2項,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之 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
附表 尚林苑社區107年12月16日修正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 「召集會議之通知方法,每年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一次,由召集人於開會前至少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應於公告欄公告至會議結束;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兩日。(通知送達方式:以投遞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之地址為之,未登記者則投遞於本公寓大廈之地址信箱;或以公告為之,並請全體住戶於大廳服務檯領取(除非事先已於管理中心登錄有其他指定送達地址,並聲明請求郵寄者,才以掛號寄出)」(見本院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