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陳德勝
被 告 劉徐月嬌
訴訟代理人 劉永富
被 告 徐緯耀(原姓名徐聰明)
徐武宗
徐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徐月嬌、徐武宗、徐榮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依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另就分 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且為期 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並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若土 地細分亦無實益,應採變價方式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徐月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則表示:因為 持份不多,對於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徐榮發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則同意原告所 提之變價分割方案。
㈢被告徐緯耀則以:我並沒有積欠原告金錢,為什麼要變賣系 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徐武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板司調卷第13頁),則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原告於起訴後,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足 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 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 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42.72 平方公尺,約12.9坪(計算式:42.72 平方公尺×0.3025=1 2.92 坪,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面積狹小,且共有 人之人數達5 人,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法,以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將 有過小之情,有損及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使用價值及經濟利 益,致無法發揮該系爭土地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足認本 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 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償他造未受分配不動產之金額,兩 造並無共識,若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分割方法,亦 難令全體共有人折服。復考量系爭土地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 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 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 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 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 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 。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
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 濟效益,本院認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 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 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緯耀前將其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敏玲,有系 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7頁),經本院 依職權對張敏玲告知訴訟,張敏玲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開 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於被告徐緯耀就系爭土地分得之價金 部分,併此敘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雖因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5/16 2 被告劉徐月嬌 1/16 3 被告徐緯耀 5/32 4 被告徐武宗 5/32 5 被告徐榮發 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