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53號
PCDV,110,訴,1453,2021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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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秀明 住○○市○○區○○○路000號9樓
潘秀鳳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靖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天立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受 告知人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領取帳號○○○○○○○○
○○○○○○號、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内新臺幣壹
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
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亦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即被
告(於反訴部分中簡稱反訴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對反
訴被告即原告(於反訴部分簡稱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共同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同意合泰建設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將履約保證信託專戶(銀行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
稱履保專戶)內之155萬元暨所衍生之利息撥付返還予反訴原
告。嗣於110年10月12日當庭提出反訴擴張訴之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反訴被告應同意合泰建經公司將履保專戶內310萬元暨
所衍生之利息撥付返還予反訴原告。㈢第一項之聲明,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簡稱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
原告(於本訴部分簡稱被告)於110年1月1日向原告2人購買
「新外灘-雙江翠」建案A09棟4樓之建物及其基地持分(下
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45萬元,
被告已將簽約款155萬元(下稱系爭簽約款)匯入履保專戶
內,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須於110
年2月8日完成用印,被告須給付用印款155萬元,雙方同日
另簽定增補契約(下稱第一份增補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
如因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不動產建商,下稱立信
公司)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事由,導致延
遲用印,雙方同意無條件另議時間辦理手續。其後因立信
司工程及作業延誤等因素,無法依系爭契約原約定時間辦理
用印手續,故兩造於110年2月1日合意變更系爭契約買賣期
程為:「最遲應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前完成用印手續、及本
案最遲應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前完成完稅手續與最遲應於民
國110年5月27日前完成交屋手續」(下稱第二份增補契約)
。嗣被告於110年4月1日同意立信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缺失之
改善,房仲人員於110年4月29日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由立信
公司安排於後續交屋時,被告明知依第一份增補契約第5條
後段被告須無條件另議期間辦理後續手續,且系爭不動產未
能於110年4月29日用印係因立信公司因素,不可歸責於原告
,卻表示不願再購買。待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後
,於110年5月24日催告被告依約辦理用印手續並給付用印款
,然被告仍拒絕辦理用印手續,是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規
定沒收被告已匯入履保專戶之系爭簽約款。被告雖主張違約
金過高,然系爭簽約款部分為系爭契約之訂金,被告應先區
分訂金及違約金比例。又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前,
每月合計受有4萬7,253元之損害,以法院一至三審審判案件
期限共計52個月計算,原告之損失達245萬7,156元,遠高於
所請求之155萬元,是被告請求酌減,亦無理由。是爰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同
意原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領取履保專戶內155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同日締結第一份增補
契約,然被告之仲介即訴外人楊裕翔(下逕稱其名)於其後
稱原告已明確表示有關用印手續日期、完稅日期、交屋日期
,雙方因而簽訂第二份增補契約,是兩造顯然合意以第二份
增補契約變更系爭契約及第一份增補契約關於履行期間之約
定,明確約定系爭不動產需須於110年4月29日前完成用印。
其後楊裕翔稱原告表示無法於4月29日完成用印,已明確、
斷然向被告表示不願完成用印手續,屬預示拒絕給付,構成
債務不履行,被告自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10
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
退還系爭簽約款,原告分別於同月10日、14日收受,故被告
解除系爭契約已對原告發生效力,自無需依原告110年5月24
日催告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解除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違約金,遑論原告迄
未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即
沒收系爭簽約款)為有理由,然此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沒收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原告主張損
害金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水、電、瓦
斯費,並非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買賣系爭不動產,
價金為1,545萬元,被告已將系爭簽約款155萬元匯入履保專
戶,於同日簽訂第一份增補契約。第一份增補契約中約定如
立信公司因素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導致用印遲延,雙
方同意無條件另議時間辦理。110年2月間兩造簽訂第二份增
補契約,合意變更系爭不動產之期程,約定應於110年4月29
日前完成用印,然雙方於110年4月29日未完成用印。嗣被告
於110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原告
另於110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然雙
方並仍未辦理用印及後續手續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一份增補契約書、第二份增補契約書、板橋埔墘郵局存證號
碼14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311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0頁、第21頁
、第23頁、第37頁至第184頁、第229頁至第231頁及第29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用印款,經催告仍未履行
,得解除系爭契約,並得沒收系爭簽約款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違
反系爭契約?即兩造是否有約定以第二份增補契約約定變更
第一份增補契約之約定?㈡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55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㈣如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則違約金是否過高?下分述之:
 ㈠原告是否違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
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一、甲方(即被告)應依下列日期給付乙方(
即原告)價款:買賣總價: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元整,
不拆算土地建物及車位總價。簽約款: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
元整(含訂金),於本契約簽訂時支付。用印款:新台幣壹
佰伍拾伍萬元整。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之前支付,同
時雙方應備齊證件交予代書,以便辦理用印手續。完稅款:
新台幣零元整。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支付後,甲乙
雙方同時繳納各應負擔之稅費。尾款: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
伍萬整。金融機構核貸時支付,乙方應同時辦理交屋。交屋
日期訂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前,同時付清尾款。
」(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一次增補契約第5條約定:「
乙方同意本標的物最遲應於用印日前出具土地及建物權狀正
本交付予永慶房屋,並辦理用印手續,但屆時因立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因素或其他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有遲延用印
之情形,則雙方同意無條件另議時間辦理手續。」(見本院
卷一第21頁)。第二次增補契約則約定:「甲乙雙方合意變
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之用印手續及完稅手續及
交屋手續。經雙方協議變更方式如下:本案最遲於民國110
年4月29日前完成用印手續、及本案最遲應於110年5月13日
前完成完稅手續與最遲應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完成交屋手
續。」(見本院卷一第23頁),就第二次增補契約是否已確
定系爭不動產之用印、交屋時間點,抑或僅單純變更系爭契
約第4條規定,既兩造有爭執,自應綜觀系爭契約文義及簽
約時情形,探求當事人真意。
 ⒉第二份增補契約既已明文:「甲乙雙方合意變更『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之用印手續及完稅手續及交屋手續」
等語,文義上足認第二份增補契約僅有變更系爭契約用印、
完成完稅手續及交屋之時間點,而無意變更第一份增補契約
之約定,是倘第二次增補契約前因立信公司因素而未能用印
,兩造仍需另議時間辦理後續手續。
 ⒊又證人即房屋仲介蕭震宇於本院110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稱略
以:買賣價格為1,545萬元,第一次簽約款155萬元,第二次
用印款155萬元,110年2月8日前要付用印款,用印款賣方要
提供權狀,印鑑證明、攜帶印鑑章,買方攜帶便章、並支付
用印款,因為建商還沒有交屋,屋主還沒取得權狀,所以才
有第一次增補契約第5條規定,其後用印日時間快到,因為
建商還沒辦法給權狀,故需變更用印時間,第二份增補契約
是要修改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雖然第一份增補契約有約定
延後用印時間,但還是需要制定一個明確用印時間,所以才
會簽第二份增補契約,這個時間也是暫定的;第二份增補契
約主要是要修改系爭契約第4條,並沒有特別約定取代第一
份增補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至第341頁)。證稱係
因系爭契約原定用印日期即將屆至但原告尚未取得系爭不動
產權狀,故制定第二份增補契約,並無以第二份增補契約確
定系爭不動產最終用印、交屋時點等情。而證人蕭震宇上開
證述,核與證人楊裕翔同日於本院證稱:原本2月8日要付用
印款,後來有變更,因為當時還沒拿到權狀,大概抓了一個
時間,因為時間快到,才會簽第二份增補契約延後用印時間
,第二份增補契約是由代書擬定,用來變更系爭契約2月8日
之用印時間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復參酌被告
自承第二份增補契約為2月5日當天簽訂,與兩造系爭契約原
定用印日期為2月8日僅相隔3日,與證人蕭震宇楊裕翔
致證稱:「因系爭契約用印日快到,故定第二份增補契約」
等語相符,是足證證人蕭震宇楊裕翔證述屬實,第二份增
補契約僅為變更系爭契約之買賣期程,並無最終確定兩造間
系爭不動產用印、完稅及交屋時間之用意。
 ⒋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已有第一份增補契約,倘無確定系爭不
動產買賣期程目的,雙方無須另外締結第二份增補契約,且
第二次增補契約明文記載:「本案『最遲』…應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前完成交屋手續」等語,均足證兩造有以第二份增補
契約變更第一份增補契約之用意。然觀第一份增補契約第5
條僅要求雙方因立信公司導致無法用印之狀況下,需另行議
定時間辦理手續,自需兩造協議辦理手續之時間,故兩造締
結第二份增補契約變更系爭契約,自與第一份增補契約第5
條之約定相符,而難認有取代或變更第一份增補契約第5條
之目的。而觀系爭契約第17條第10項:「甲、乙雙方合意,
本案最遲應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前完成交屋手續」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頁),雙方卻仍以第二份增補契約變更交屋時
點,自無從單以「最遲」二字逕認兩造已有最終確認買賣期
程之合意,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⒌而兩造4月29日因原告仍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故未能辦理
用印等情,業經證人蕭震宇楊裕翔於本院證述明確(分見
本院卷一第341頁、第346頁)。復與原告所提出與「新外灘
1-雙江翠客服」之LINE紀錄中稱,客服人員於4月26日稱:
「客戶您好,目前雙江翠第一批過戶於上禮拜五完成,因您
這戶當初有簽切結交屋文件,因此我們將幫您安排於第二批
辦理過戶流程,煩請通知您的銀行若本案過戶完成後,銀行
需進行撥款」、「客戶您好,目前A9-4F正在跑過戶,B10-9
F目前已過戶完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28
頁),是上開事實已可認定,是依兩造第一份增補契約,兩
造本有另行議定時間辦理手續之義務,然被告未依第一份增
補契約第5條約定議定時間辦理手續,反於5月間寄發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契約,已違約在先,自難認原告4月29日未能辦
理用印即屬違約。
 ㈡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第二份增補契約雖約定兩造應於110年4月29日前完成用印程
序,然因立信公司仍未能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未能交
付權狀予原告,致使兩造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用印,而被
告未依第一份增補契約議定後續時程,無從認定原告違約,
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於4月29日前已斷然、明確拒絕
給付,其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4月29日前證人楊裕翔曾告知原告不願如期用印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楊裕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4月29日當天被告有無到仲介公司?有無要求你按照契
約時間用印?)有,當天被告有到店裡,說因為拖太久問我
們今天能不能用印,我們回覆說今天沒辦法用印,因為還沒
拿到權狀。」、「(問:4月29日前你有無收到原告或原告
仲介,說4月29日當天無法用印等訊息?)原告仲介有說還
沒拿到權狀,有說要再延後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
7頁),且觀被告與證人楊裕翔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
年4月21日詢問:「為何交屋還要再往後延?」,證人楊裕
翔答稱:「權狀還沒下來」等情一致(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足徵原告未能於110年4月29日完成用印之原因,係因原
告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被告辯稱原告曾表示不願履行
系爭契約,難認有據。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4月29日未辦理用印,已構成違約或給
付遲延,然被告於110年5月7日以板橋埔墘郵局存證號碼141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前,並未先行限期催告原告履行,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是被告自不得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或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自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另按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任一方未按本契約條
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
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
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同條第2項後段約定:「
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
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
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見
本院卷一第16頁)。
 ⒉兩造未能依第一份增補契約議定後續買賣時程,而4月29日原
告因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故無法辦理用印手續,均如
前述,然其後原告曾對被告提出給付等情,依證人楊裕翔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5月10日楊裕翔向被告稱:「周
先生,剛剛我們店長有跟你討論過,存證信函我們有收到,
但目前屋主剛拿到權狀,在合約上明天下午13:00還是會過
去代書那邊用印,看周先生明天是否要一起過來用印,大家
其實都很配合,也很希望這個買賣大家都能很順利開心。」
、5月11日稱:「周先生午安,屋主這邊今天有點事情會晚
點過去用印,今天代書都有空,看周先生幾點方便可以幫你
跟代書約你方便的時間」(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已向被
告為提出給付之通知,然被告於5月11日11時36分許回覆稱
:「就沒有用印,解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表
示拒絕受領之意,足認被告至遲於5月11日知悉原告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權狀,系爭契約可進行用印程序,卻未配合進行
用印之程序。其後原告再以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311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該函送達三日內依約辦理用印手續而未果
後,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屬有據。而原告既因被告毀約不買進而解除系爭契約,
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有
理由,而應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曾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於1
10年6月1日起訴狀事實理由部分即已敘明:「壹、兩造簽訂
房屋買賣契約,明定因建設公司因素而有遲延用印之情形,
雙方同意無條件另議時間辦理手續,被告明知建設公司作業
和驗收因素遲延請領權狀,仍迭次表示解約之意,經原告等
催告仍不履行,業已違約,原告等得解除契約並依約沒收被
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15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
更據以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履保專戶領取系爭簽約款,可認
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㈣本件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訂有明文。又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
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系爭契約第4條價款給付記載「簽約款壹佰伍拾伍萬元
整(含定金),於本契約簽訂時支付」,已將被告已付價金
含定金規定在該條款「價款給付」之「買賣總價:新台幣壹
仟伍佰肆拾伍萬元整」項下,有系爭契約足稽(見本院卷一
第14頁),顯然已將該簽約款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自不
能再以違約定金視之。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
約定:「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
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頁),可認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自屬違約金之性質
,自應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系爭
簽約款部分為訂金,自不足採。
 ⒉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
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
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
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
違約金。另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
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
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
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
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
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
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
,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同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
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本院
卷一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違
約金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已如前述,本院衡諸原告就系
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原應有一定之銷售利潤,因被告未依約
履行,致原告受有未能如期取得價金、實現銷售利潤,且喪
失依約收取價金所能獲取之孳息收入等損害,兼衡原告因被
告違約而解除契約,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再為銷售,將生另
覓買家之成本。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545萬元,原告
因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得沒收之金額為155萬元,約為系爭
不動產出售價格之10%,未逾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公布之
「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
項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之上限,亦與坊
間常見之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比例相當,難認有不公
平之情形,兩造自應受該違約金條款之拘束,是被告請求違
約金酌減,自無理由。
 ㈤又兩造委由合泰建經公司向台新銀行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事宜,並將價金信託於履保專戶,是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項約定「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即指
履保專戶內款項,故被告於違約金數額內,自應同意原告向
台新銀行履保專戶領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同意自系爭履保專戶領取價金155萬元,
自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以領取被告匯入履保
專戶內款項方式給付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
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即110年6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即本判決確定時,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參照),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反訴主張略以:伊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簽
訂系爭契約,已依約將系爭簽約款155萬元匯入履保專戶內
,其後兩造以第二份增補契約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用印手續及
完稅手續等買賣契約期程,明確約定用印日期為110年4月29
日,然反訴被告於4月29日前已透過仲介楊裕翔明確、斷然
表示不願於110年4月29日依第二份增補契約完成用印手續,
反訴原告自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因可歸責反
訴被告之事由不為履行,反訴原告110年5月7日以板橋埔墘
郵局141號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如審理後認為反訴被告110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契約之不合法,反訴被告另於110年10月1日另行匯入用印款
155萬元至履保專戶內,催告反訴被告配合用印,然反訴被
告仍未配合用印,反訴被告業已違約,以其提出之民事反訴
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
約既已解除,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違約金即155萬元之本息,且系爭契約解除後,反訴被告
負有返還反訴原告履保專戶內款項之義務,是依民法第259
條第1項第1、2款、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保專
戶內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5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同意合泰建經公司將履
保專戶內310萬元暨所衍生之利息撥付返還予反訴原告。㈢第
一項之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反訴被告並無拒絕給付或用印,並無違
約情事,反訴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12條第1項解除契約契約
。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於給付遲延時,僅提供買方即反
訴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權利,僅於賣方即反訴被告毀約不賣或
給付不能時,始可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賠償,是縱認反訴被
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反訴原告僅能取得違約金請求權。而
反訴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催告反訴原告履行,並已解除系爭
契約,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即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稽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3項規定給付違約金155萬元並同意反訴原告自履保專戶
內領取310萬元,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
院審酌如下:
 ㈠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萬元:
 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任一方未按本契
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
,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
,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同條第3項後段約定
:「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
事時,甲方除得解除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
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
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一第16頁),則買方得請求賣方給付違約金
之前提,應以賣方有違約不願出售或無法給付,經買方合法
解除契約為前提,如無上開情形存在,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3項給付違約金。
 ⒉經查:反訴被告並無拒絕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僅因110年4
月29日前反訴被告仍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故無法於當
日用印,而反訴被告仍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且反訴原
告方仲介楊裕翔曾通知反訴原告前來履約,並曾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反訴原告用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反訴被告
有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等違約情事。而反訴原告110年5月7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亦如前述,是反訴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請求給付違約金155萬元,自無
理由。
 ⒊反訴原告另主張曾於110年10月1日匯入用印款155萬元後催告
反訴被告履行,然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故解除系爭契約
云云,然系爭契約已由反訴被告以本件起訴狀合法解除,已
如前述,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合法解除後所為之催告及解除
,自屬無效,其主張系爭契約可歸責反訴被告事由遭解除,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亦無理
由。
 ㈡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系爭契約第12條
第3項後段、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同意合泰建經公司撥付310萬元及利息,然反訴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同意合泰建經公司返還履保專戶內310萬元。
四、反訴被告主張依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項後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萬元、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
1、2款、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同意合泰建經公司返還履保專
戶內3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解除契
約,依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同意原告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履保專戶領取155萬元,及自110年6月1
2日至清償日(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
9條第1項第1、2款、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55萬元及同意合泰建經公司返還履保專戶內3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按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確定者,係指判決業經確定,已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而不
能上訴或抗告之謂,倘依法仍可上訴即非確定判決之執行名
義。準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係指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人之請求權,以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為標的
,而使其實現之執行,係以法律擬制之方法達成執行之目的
,即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
,應待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倘判決尚未確定,
自無執行可言,嗣日後確定,以法律擬制之方法,發生與債
務人現實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則原告就本件請求
被告為同意原告自履保專戶取回款項之意思表示,自無於判
決前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反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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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