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69號
PCDV,110,訴,1069,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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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高奇平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高志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光澯 
訴訟代理人 王崇剛 
      陳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則以該債權人係代位行使之情形,附隨該權利行使 所涉之抗辯權,自亦應拘束代位行使之人,否則對該權利之 債務人顯非公平,且此應包括訴訟法上之抗辯諸如合意管轄 之約定等。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志煌與被告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寶山公司)於民國89年6 月5 日簽立金寶山墓地 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書),但實際上全數價金均係由 原告支付繳清,高志煌僅係單純出名之契約形式上之名義人 ,原告與高志煌間係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原告業於110 年1 月8 日以律師函終止與高志煌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 求高志煌應將墓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高志煌迄今仍 拒絕履行,且金寶山公司亦遲未將該墓地辦理移轉登記,原 告為保全自身權利,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高志煌 請求金寶山公司依買賣合約書約定將墓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高志煌請求金寶山公司依買賣合約書 約定將墓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買賣合約書第14條



約定:「甲(指被告高志煌)乙(指被告金寶山公司)雙方 如有訴訟糾紛產生時,同意管轄法庭為臺灣省士林地方法院 。」(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知被告間已明文約定合意管 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係代位 高志煌行使買賣合約書約定之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時, 自應受附隨於該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由該約定已 明示管轄法院之情形,亦堪認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本 件即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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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