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920號
PCDV,110,補,1920,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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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20號
原 告 林熏敏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李振男
李振寧
李秉鈞
李振一
李振善
李振維
李振凱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
有之新北市泰山泰山5段二小段第267、267-1、267-2、267-3
、267-4、267-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原告因分割系
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664元萬2,800元(詳如附
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8,5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A 民國110年1月公告現值 B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C 訴訟標的價額 A×B×C×=D 1 267 412㎡ 41,400元/㎡ 1/5 3,411,360元 2 267-1 36㎡ 41,400元/㎡ 1/5 298,080元 3 267-2 547㎡ 41,400元/㎡ 1/5 4,529,160元 4 267-3 369㎡ 41,400元/㎡ 1/5 3,055,320元 5 267-4 269㎡ 41,400元/㎡ 1/5 2,227,320元 6 267-5 377㎡ 41,400元/㎡ 1/5 3,121,560元 總計 16,64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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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