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11號
原 告 林振青
被 告 廖仁安
一、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10,400 元。
㈡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