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901號
PCDV,110,補,1901,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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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01號
原 告 許瀧方

被 告 謝儀玫

林孝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孝甫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林孝甫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孝甫住居 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 狀補正被告林孝甫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林孝甫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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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