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95號
原 告 韓慰順
韓慰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余奕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①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59建號建物,於民國109年8月26
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板登字第191540號收件設定擔
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於超過本金1,400萬元,與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
19日止以本金1,400萬元、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400萬元、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4
00萬元、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存在;②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4593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超
過前項所示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目的相同,
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之金額為:約定擔保債權1,400萬元,與自109年11月21日起止清
償日止,依每萬元每日10元計之利息【相當於年利率36.5%,計
算式:(1,400萬÷1萬)×10×365÷1,400萬=0.365】、於109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計之違約金【相當於年利
率73%,計算式:(1,400萬÷1萬)×20×365÷1,400萬=0.73】;執
行標的則係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誤。則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計算至原告於110
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之債權金額應為1,762萬8,493元(
計算式:本金1,400萬元+利息債權533萬4,000元+違約金債權1,0
66萬8,000元=3,000萬2,000元,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利益為1,162
萬4,253元【計算式:(1,400萬+附表一合計金額)-(1,400萬+
附表二合計金額)=1,162萬4,253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162萬4,2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4,3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一: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400萬 109/11/21 110/12/6 (1+16/365) 36.5% 533萬4,000 2 違約金 1,400萬 109/11/21 110/12/6 (1+16/365) 73% 1,066萬8,000 合計:1,600萬2,000元(計算式:533萬4,000元+1,066萬8,000元=1,600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400萬 109/11/21 110/7/19 (41/366+200/365) 36.5% 337萬2,432 2 利息 1,400萬 110/7/20 110/12/6 (140/365) 16% 85萬9,178 3 違約金 1,400萬 109/11/21 110/12/6 (1+16/365) 1% 14萬6,137 合計:437萬7,747元(計算式:337萬2,432元+85萬9,178元+14萬6,137元=437萬7,7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