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務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871號
PCDV,110,補,1871,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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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7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生物科技開發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江晃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百佰元,並提出被告「江進木之長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而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江進木之長子」 ,惟未載明該名被告之正確完整全名,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 被告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 缺,於法不合。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繼承江進木財產,江進木欠債權人財團法人 台灣生物科技開發基金會之債務應由被告承擔,債務確實存 存。」,其訴之聲明雖未表明債務金額,然其於起訴狀中已 表明其帳戶內之定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99 年11月2日遭江進木領走等語,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 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江進木之長子」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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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