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870號
PCDV,110,補,1870,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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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70號
原 告 黃許蜜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進聰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黃進聰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進聰之住所或居所 ,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黃進聰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 正被告黃進聰之住所或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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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