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5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被 告 張家鑫
鄭豪群
王玉釧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277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3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1年12月3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102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均不存在,併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值計算。附表所示不動產中建物含公設之總面積合計為40.13平方公尺(計算式:26.91+3.87+2947.28×202÷10萬+2256.17×151÷10萬=40.13),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同棟18樓房屋包含土地之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位在同棟12樓,依每層每平方尺減價1000元推算,附表所示不動產每平方公尺價值應為10萬5000元,故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應為421萬3650元(計算式:40.13×10萬5000=421萬365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1萬36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27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附表
建號、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30.78平方公尺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號 2947.28平方公尺 202/10萬 新北市○○區○○段0000○號 2256.17平方公尺 151/10萬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15.22平方公尺 145/1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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