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補字第1847 號
原 告 羅芳青
被 告 張海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
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溫詩娟」之住所或居所。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溫詩娟」住所或居所,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