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68號
原 告 林秉男
林秉昭
林世忠
林鑑德
林正勇
林正添
林茂昌
陳明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
被 告 黃志隆(原名:黃新倫)
廖黃明珠
留揚善
留涴慈
留麗雅
留連鍾
倪子軒
倪子婷
王秀琴
王聰明
林王秀雲
張毓安
王以斌
王以祺
張子祥
張子仁
張子芳
張毓雯
張振賢
黃張麗雲
陳張彩雲
陳張翠雲
陳詹麗玉
詹呂賜
詹呂銘
詹呂仁
葉素
江天瑜
江美玲
江美慧
江美瑶
陳紅緞
葉春福
葉明智
葉信宏
葉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 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 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再按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 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 除侵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 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 4規定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3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終止被告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面積79.3 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依卷 內資料查無系爭地上權有地租之約定,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 地租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4,074,902元〔計算式:79 .34㎡×34,240元/㎡×10%×15≒4,074,9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又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6,820,080元 (計算式:79.34㎡×212,000元/㎡=16,820,080元),未低於1 年所獲可視同地租利益之15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4,074,902元計算;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 記塗銷,與第一項聲明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爰不予另計徵裁判費 ;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係請求被告黃志隆應將如起訴狀附 圖A、B部分所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212,000元,則其地價為6,784,000元〔計算式:212 ,000元/㎡×(17㎡+15㎡)=6,784,000元〕;本件聲明第四項係 請求被告黃志隆應給付原告即全體共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前5年起至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租金及 利息,屬附帶請求,依上揭規定,不併算價額。原告以一訴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聲明 第三項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84,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8,22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