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0年度,22號
PCDV,110,聲再,22,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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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林永安
再審相對人 林清芳
林清松
林清陽

林清和

林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17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 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系爭再審裁定於民國( 下同)110年8月23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可 稽(見本院110年度再易字卷第11號卷第219頁),故系爭再 審裁定於110年8月23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再審聲請人於11 0年9月15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就坐落新北市○○區○○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成立耕地租約(新北市○○區○○○○○○00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 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審相對人應自任耕作,不 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違反則應依法註銷本件耕 地租賃之登記。惟本案從再審聲請人與關鍵證人張秀華、再 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之錄音對話內容以觀,加上諸多證物



照片等,再審相對人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且其將系爭耕地 提供給5、6個人使用,無論是出租或出借,均是嚴重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自屬 無效,依法應註銷系爭租約。然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為縱然張秀華有在耕地 種菜之事實,然無證據證明再審相對人有同意張秀華在系爭 耕地上種菜,故尚難認定再審相對人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二 審法院如此嚴重違反真實情況之認定,顯未審慎細聽張秀華 與再審聲請人之對話錄音全部內容,才會產生如此嚴重之誤 斷誤判,再審聲請人誠難折服。又從張秀華與再審聲請人間 、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全部之對話內容以觀,實足以 充分明確斷定,再審相對人絕對有同意張秀華及其他耕作者 在系爭耕地上耕作、種菜,且耕作者合計至少有5、6人,至 少5、6人能夠在系爭耕地上耕作種菜,必然是有獲得再審相 對人之同意。否則,該至少5、6人絕無可能會在該耕地上安 然偷偷種菜。況且,種植蔬菜,從開始種植到收成,亦必須 經過一段相當長久的期間,種植者若無獲得有再審相對人之 同意,絕無可能偷偷種植可以慢慢收成的。因此,原確定判 決之論斷,實嚴重悖逆真正實情與經驗法則,自非適法之論 斷,當應准予再審,予以判決廢棄。又原確定判決謂:「衡 情,現在養生觀念興起,山區路旁經常有人自為耕作,也偶 見未獲地主同意即逕自在空地上耕作之情形,而另一方面地 主雖未同意,但亦常因無太大妨礙而未積極排除,...」云 云,然現今社會人民權利意識濃厚,絕無有人膽敢在別人之 土地上擅自非法偷偷耕作、種菜,原確定判決顯違常情常理 之主觀認定,嚴重悖逆真正實情與經驗法則,自非適法之論 斷,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當應予以判決廢棄。  
 ㈡再審聲請人聲請就證人張秀華聲紋再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 施比對鑑定,併命張秀華務必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錄音採 樣,惟未獲原二審法院准予,且未說明其不准之原因,顯非 適法,當亦構成本案再審之事由之一。事實上,證人張秀華 不敢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聲紋鑑定之錄音採樣,顯然心虛 ,證人張秀華於庭上之證述,與錄音對談內容,完全不同, 故張秀華不敢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聲紋鑑定之錄音採樣, 於再審程序,務必命張秀華親自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聲紋 鑑定之錄音採樣,真正之事實真相,必能水落石出,讓全案 真相大白。又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8日向原二審法院具狀 ,請求再開辯論,惟未蒙原二審法院准許,原二審法院亦未 裁定不予准予之理由,究係為何,亦顯非適法,當也構成本



案再審之事由之一。
 ㈢另原確定判決、鈞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再 審判決)及系爭再審裁定,對於下列證明再審相對人無自任 耕作之具體事證:1.再審聲請人與證人張秀華關鍵重要對 話錄音內容、2.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之關鍵重要對話錄 音內容、3.證人張秀華於耕地上種菜採收關鍵重要照片、 4.證人張秀華於耕地上種菜採收後將菜拿去市場賣之關鍵重 要照片、5.證人張秀華因於民事庭不法偽證,導致不敢前往 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聲紋鑑定、6.二審法院受命法官,當庭命 證人張秀華拿出所騎乘機車來法院之機車鑰匙,正是證人張 秀華騎乘機車到耕地種菜採收之同一隻機車鑰匙等證據,全 未審酌,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再 審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呈之再審書狀,再審法院顯未審酌, 再審之訴駁回判決,實非適法。
 ㈣聲明:1.請求將鈞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第一 審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系爭再審判決、系爭再審裁定均 廢棄。2.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併命依法註銷系 爭耕地租約之登記。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訴請再審相對人取消耕地租約事件,前經本院板 橋簡易庭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嗣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 系爭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聲請人又對系爭再審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以系爭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此有上開 案號判決、裁定等在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系爭再 審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須先審究再審聲請人有無指明系爭 再審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至於系爭再審裁定以外之 其他先前歷次再審裁判或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 規錯誤等再審事由存在之情形,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先予敘 明。
 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 條第 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 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 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 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 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 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 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 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 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 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  
 ㈢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 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 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 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從再審聲請人與證人張秀華、再審聲請 人與再審相對人之錄音對話內容,加上諸多證物照片,再審 相對人確有系爭耕地交給5、6 個人使用,已違反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卻未能適 切審酌或漏未審酌上開事證致未能正確適用法規而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惟系爭再審判 決已於理由中認定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再審 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之結果後而為本案之事實認定,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再審聲請人再以上列同一再審事由對系爭再審裁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㈣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部分:
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 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情 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 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 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 、認定事實錯誤在內。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 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2.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提出之再審聲請人 與證人張秀華、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之錄音對話內容及 諸多照片等證物云云,惟系爭再審判決已認定原確定判決業 已審酌再審聲請人提出其訴訟代理人林黃秋梅與賣菜婦之對 話錄音光碟,於參酌相關事證如再審聲請人所提照片等證據 後,認定賣菜婦應為證人張秀華,及證人張秀華有在系爭耕 地上種菜乙情,另對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之錄音對話內 容為勘驗,並就上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可見原確定判 決就上開證物均已於理由中詳為斟酌,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事。至再審聲請人聲請就證人張秀華聲紋與其所提出與 賣菜婦之對話錄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做聲紋鑑定部分,原確 定判決業已敘明證人張秀華雖未依通知至法務部調查局作聲 紋鑑定,然依相關事證已可認定賣菜婦應為證人張秀華,復 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均與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無影響,不逐一論駁等語,顯然 聲紋鑑定與否,已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有前揭判決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再以上列同一再審事由對系 爭再審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㈤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經系爭再審判決駁 回其再審之訴時,已經審酌敘明,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故再 審聲請人係以同一再審事由對系爭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悖,足認再審聲請人對系爭再 審裁定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系爭再審 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應予駁回。至於再審聲請人聲明一併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及歷次再審裁定,及原訴訟事件應為如何之判決,均非本件 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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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