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趙于萱
相 對 人 王孝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4萬440 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4280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16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第3 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42800號清償票款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42800號 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516 號案 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確認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9 萬4,000 元,因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 1 年,以上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月,故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4萬440 元(計算式 :1,694 ,000 ×6% ×13/3=440,440) ,此為相對人因聲 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