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266號
PCDV,110,聲,266,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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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盧郭細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
曾三展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國字第24號 ),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 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 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 ,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又自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 2月9日修正公布後,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於第 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增設法官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 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 完全之辯論之規定,以使訴訟得妥適進行,並防止發生突襲 性裁判,而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適度表明心證供當事人為攻擊 防禦方法之參考,實為避免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致 對當事人造成突襲之必要方法。是於民事訴訟法為此修正後 ,法官適度公開心證,亦不得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又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 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 事件委任非律師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5 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縱經審 判長許可,倘訴訟進行中,該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時 ,審判長自得依法撤銷其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現由鈞院110年度國字 第24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承審法官於110年11月10 日調查程序時,於無任何證據下竟誣指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盧紀鐃有司法黃牛嫌疑,要求聲請人親自到庭證明委任行為 ,其企圖剝奪聲請人委任長子盧紀鐃之訴訟代理人權限,意 欲以法官之地位欺壓未受教育且不識字之聲請人,且對聲請 人之訴訟代理人盧紀鐃為人身攻擊行為。
 ㈡又上開調查庭時,承審法官並未通知系爭事件之被告到庭,



系爭事件之被告亦未到庭,卻要求系爭事件之原告即聲請人 之訴訟代理人回答有關原告房屋損失金額計算,然原告損失 金額計算方式係屬實體審查部份,於被告未出庭情形下,承 審法官僅以其私知為證人證詞認定原告要求不合理,要求原 告解釋行為,侵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要求與被告言詞辯論之 機會。
 ㈢更甚者,於上開調查庭時,承審法官企圖變更原告之訴改為 行政訴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本案非屬行政訴訟管轄, 承審法官即稱如繼續訴訟,他會駁回原告之言論,顯見承審 法官於調查庭時明確表達法官心證已成之言論,於全案尚未 進入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該法官心證已成之事實已影 響原告享訴訟程序公正、公平之司法訴訟權。
 ㈣此外,承審法官於前揭調查庭時,並未介紹自己,原告亦無 從得知承審法官及其家屬是否曾受新北市政府有約聘關係之 利害關係。
 ㈤綜上,承審法官上開行為,業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 第15條、第17條及法官法第3 條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 款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企圖剝奪聲請人委任盧紀鐃之訴訟代理 人權限,且要求聲請人本人到庭,又對於盧紀鐃為人身攻擊 行為云云,惟按92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68條原規定,非律 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因效果不彰, 且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 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我國目前雖未採強制 律師代理制度,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應得法官之許可 。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盧紀鐃於110年11月10日調查程序當 庭自陳不具律師資格,聲請人已80幾歲,身體脊椎跟腳都開 過刀,且要服用重度安眠藥才能入睡,則如前述,法官為保 護未到庭當事人權益,確認聲請人有無識別能力,有無委任 盧紀鐃為訴訟代理人之法律關係,均係依法職權調查事項, 其訴訟指揮權正常行使,無從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時有何 偏頗之虞。
㈡又聲請人復稱承審法官未讓其與被告辯論云云,然110年11月 10日僅為調查程序,於調查程序後仍有言詞辯論程序可供聲 請人辯論攻防,此參當次調查程序結束後,承審法官已另定 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通知被告到 庭可明,有該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並無侵害原告言詞辯 論之權利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再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適度表明心證,供當事人斟酌攻擊防禦 方法與訴訟上利害得失,於當事人並無任何不利益,自不得 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聲請人據此主張承審法官未審先判 ,不適辦本案,尚無可採。
㈣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 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 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迴避事由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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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