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邱芳玲
相 對 人 邱嘉玲
邱柏崇
邱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蔡春密(下稱蔡春密,其係聲請人 與相對人邱嘉玲、邱政偉之母親,相對人邱柏崇之配偶)所 有,蔡春密於民國105年2月1日過世,系爭房屋於同年8月9 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邱政尹(下稱邱政尹)分別 共有、權利範圍各1/5,但相對人邱政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邱政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108年5月 間,相對人邱政偉對聲請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 請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邱政 偉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經抵銷後,相對人邱政偉對聲請人 應無執行債權存在,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邱政偉上訴 後,提出相對人簽署之使用同意暨證明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渠等均同意相對人邱政偉自105年8月9日起繼續無償使 用系爭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經相對人邱 嘉玲、邱柏崇同意相對人邱政偉自107年5月15日起得使用系 爭房屋,相對人邱政偉自107年5月15日起始屬有權占有,但 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為無權占有,並計算聲請 人按其應有部分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43,566元,以此抵銷1 5萬元後僅剩6,434元,相對人邱政偉逾6,434元範圍外不得 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至於系爭同意書同意相對人邱政偉自 107年5月15日起得使用借貸系爭房屋,聲請人倘認為有所不 公,而應予變更,此為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因此 ,相對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以多數決方式同意相對人邱政 偉自105年8月9日起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管理決定,剝 奪聲請人基於共有人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益,對於聲
請人而言顯失公平,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於107 年5月15日就系爭房屋所為均同意邱政偉自105年8月9日起繼 續無償使用之管理決定應予廢棄,及相對人邱政偉自107年5 月15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264元 ,以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邱政尹則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修(立)法理由在於:「、 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亦已傾 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項。、共有 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 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 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 第2項。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 3分之2所定之管理。」衡以法院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所 為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所列舉,然依其事物之性質,係 為使共有物之管理順遂進行,而有程序便捷之需求,當屬非 訟事件無訛(參考101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8號 提案審查意見)。又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規定之「顯失公平 」與否,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 體客觀情事定之。
四、經查:
㈠、系爭房屋為1、2樓(總面積:151.20平方公尺,一層面積41. 80平方公尺、二層面積:81.80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8.80 平方公尺、平台面積:8.80平方公尺;住家用),原為蔡春 密所有,嗣於105年2月1日蔡春密死亡後,由兩造、尹政尹 共5人於同年8月9日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且權利範圍各為1/5 等情,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合先敘明。
㈡、又查,相對人於107年5月15日為系爭同意書,即系爭房屋2樓 之一部,自94年起即由相對人邱政偉無償居住使用迄今,至 聲請人於107年3月14日對相對人邱政偉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房 租前,期間從無任何人要求相對人邱政偉給付房租,且相對 人均同意邱政偉自105年8月9日起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等 語,此有系爭同意書足證,是相對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即共有人3人)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即應有部分合計3/5)同意之方式,同意相對人邱政
偉自107年5月15日起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而核該出借行為既 屬管理行為之一,則系爭同意書將系爭房屋2樓由相對人邱 政偉無償使用借貸之方式使用,形成對於系爭房屋2樓之管 理事項之決定。惟聲請人既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 更管理情形,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相對人系爭同意書之決 議管理行為,是否有顯失公平情形。
㈢、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同意書決定相對人邱政偉無償使用系爭房 屋,剝奪聲請人基於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益 ,對其而言顯失公平云云。然徵諸系爭房屋為2層樓,並供 住家使用,且為兩造及邱政尹所共有,渠等於106年11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618號達成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其中約定:「系爭房屋1、2樓之出售事宜,邱 柏崇、邱政尹、邱芳玲、邱嘉玲同意授權邱政偉以1,500萬 元之價格委託房屋仲介出售,…所得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含 喪葬費,以單據為憑)後之餘款,由邱柏崇得1/2,邱政尹 、邱芳玲、邱嘉玲、邱政偉等四人各得1/8。」等語至明, 足認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業已就系爭房屋之處分方式為全體之 決議,而系爭同意書僅就系爭房屋2樓部分同意由相對人邱 政偉無償使用,但並未排除或剝奪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屋1、2 樓之使用、收益,縱使系爭同意書之決定未經聲請人參與討 論、表決,且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觀之,若相對人將系爭房 屋2樓以無償使用借貸方式繼續提供給相對人邱政偉使用, 並未致聲請人無法就系爭房屋1、2樓為合理使用,自難認系 爭同意書之管理方法對聲請人而言顯失公平。
㈣、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邱政偉自107年5月15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並非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系爭同意書就系爭房屋之管 理方法,對其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廢棄系爭同意書之管理方法且相對人邱政偉應給付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