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雷伯良
相 對 人 葉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
8 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聲字第133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 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 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 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 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
㈠依法院判決與諮詢本案書記官,抗告人已於民國110 年6 月1 8日到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下同)68,358元。 但是判決書內文並未詳載這筆費用賠償項目包括哪些?僅知 道依建築師工會鑑定報告、修復費用概估表,需賠償相對人 49,861元修繕費用。但是68,358元-49,861元=18,497元。請 問法官,18,497元包含哪些費用?
㈡相對人要求抗告人修復冷氣排水管與陽台排水管使其不漏水 ,並賠償屋內粉刷金額,抗告人基於相對人有違建(陽台外 推)之確實行為,有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證明,認為相對人 可能因違法施工,而不慎損害到冷氣機排水管的可能性。再 加上當初相對人只有提供漏水的片段影片,並無具體事證與 專業的鑑定報告,無法直接證明漏水由抗告人造成,而非公 管所致。另外,相對人沒有提出具體修復辦法,僅提供一張 修繕估價單,就要求抗告人賠償,這樣行為根本目的不是在
修復漏水。基於上述原因,法官認為有必要請鑑定單位,要 因本件漏水導致之損害部分,其修復項目、修復方法、修復 費用(含材料、工資)為預估。故有必要請專業鑑定人員, 找出建物漏水原因,而非僅提供一張修繕估價單,就要求抗 告人賠償,實屬不合理要求。所以,第一次出庭時,法官諮 詢抗告人鑑定費用是否願意負擔一半時,抗告人當下立刻答 應願意,法官當時對抗告人回應十分驚訝並誇讚抗告人很難 得,同時,相對人當下並未有所異議。故抗告人認為鑑定費 用雙方各支付一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板 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 擔,並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 ,應堪認定。次查,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1,000 元、鑑定費用分別為5,000元、120,0 00元、30,000元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存款憑條3紙、本院 民事訴訟費收據為憑,且均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原裁定依 上開民事判決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範圍及比例,確定抗告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156,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定之訴訟費用金額並無爭執,僅 爭執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並扣除抗告人已提存 金額之一部18,497元云云,然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就訴訟費用負擔之範圍、比例應受原確定判決主文之拘束, 要無重新裁量之餘地。至於抗告人抗辯於原審審理時,法官 諮詢抗告人鑑定費用是否願意負擔一半,經抗告人當庭表示 同意後,相對人當下並未有所異議,認相對人亦應負擔鑑定 費用之半數云云,核屬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爭執,本非於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況原審法院係詢問 兩造「墊付鑑定費用」事項,有原審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程序筆錄附卷可考,可認抗告人縱然表明願意墊付半數鑑 定費用,亦與判決確定後,訴訟費用額確定之裁定無涉。另 抗告人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提存之擔保金68,358元 ,則為抗告人即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亦與本件訴訟費用 額之確定無關,併予敘明。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珮育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