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
再 抗 告人 劉文海
相 對 人 李尚武
代 理 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
110 年11月18 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 規定;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第49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11 月18 日裁定提 起再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以及提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 理由,經本院於110 年12 月8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送達5 日內全部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12 月10 日 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再抗告人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7頁),亦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以及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