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
再 抗 告人 劉文海
相 對 人 李尚武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
110年11月18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㈠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㈡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再抗告、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能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 規定;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第49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亦有明文。再按,抗告, 徵收裁判費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12月2 日提起再抗告,並未依照 上揭規定為之,應由再抗告人補正之;為此,爰裁定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並補提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以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