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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0年度,31號
PCDV,110,簡抗,31,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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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方業凱 


相 對 人 卓薰詁 
      卓季志 
      卓武彥 
      卓有榮 
      卓有明 
      卓有桂 
      卓生傑 
      卓生財 
      卓錦成 
      卓璧君 

      卓錦泰 
      卓秀冬 

      卓毓洪 
      卓奇民 
      黃奕風 
      陳杏  
      黃怡嘉 

      黃奕隆 
      曾信雄 
      曾正勇 


      黃源榮 
      黃進益 
      黃進良 
      黃英童 
      卓川郎 
      卓春枝 
      卓清霖 
      卓心書 
      卓心清 
      卓乖  
      周卓金 


      顏卓銀 
      卓如萍 
      卓冠廷 

      卓清助 
      卓錦祥 
      卓錦桐 
      黃世立 
      王格致 
      卓信源 
      卓信雄 
      卓信光 
      卓信俊 
      卓國政 
      黃柄涵 
      黃柄淳 

前一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余淑琴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陳玉英 

      蔡淵輝 

      卓智偉 

      卓錦樹 

      黃文海 


      卓文琰 
      黃文岳 
      卓美娥 
      卓財蓬 
      林卓梅香
      劉明哲 

      劉明鑑 

      劉明慧 
      卓文成 
      卓添丁 

      黃宗禮 
      王思銘 
      卓秀隆 

      黃仲梅 
      林靜華 

      卓有智 
      卓有情 
      卓有卿 
      李卓雲 
      莊卓靜 

      卓月桂 
      卓孫月卿

      卓志銘 

      卓志榮 
      卓志宏 


      陳必明 
      陳俊瑋 
      陳怡瑾 
      陳奕媁 

      卓鄒阿梅
      卓秀峰 
      卓秀隆 

      卓秀娥 

      卓秀玲 
      李林敏子
      林紋瑜 

      林雯綨 
      林本時 
      紀林淑卿
      陳中禾 
      陳鎣  

      陳揚名 
      陳士峯 
      陳東璧 
      陳美慧 


      陳美智 
      王炳義 


      王炳傑 



      王振安 

      王鈺婷 


      王怡晴 
      王陳彩雲
      王志賢 
      王志偉 


      王金釵 
      林進賢 

      林章亮 
      卓桂旭 

      卓素香 
      林進財 
      林進添 

      林美娥 
      林世宏 

      林慧琪 
      林育陵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富 

      黃閔澬 
      卓敏宗 
      卓銘順 
      卓仕偉 
      卓博民 
      卓妙琪 
      卓洪春 
      陳詩婉 
      李培蘭 

      莊詠安 
      黃世志 
      黃世正 
      蘇麗雪 

      黃進賢 
      黃進宏 
      黃進鋒 

      卓金豐 
      卓金毅 

      卓鉦得 
      卓秀枝 

      卓秋宜 
      卓秀蔭 
      卓秀真 


      卓美珠 
      陳志隆 
      黃忠臣 

      黃淑欽 

      郭黃淑惠
      陳卓真 
      卓忠治 
      卓忠輝 
      卓美譽 
      卓美芬 
      呂卓美玲
      卓美惠 

      陳麗珠 
      蕭傳錦 

      陳蕭秀英
      尤蕭寶珠
      蕭貴月 
      張德勳 

      張琮琪 
      張瑛玲 
      張瑛敏 
      張裕慧 
      卓欣逸 


      蕭永隆 


      蕭晉哲 
      陳致玲 
      伊娜  
      卓連登 
      王昱翔 
      王羿婷 
      卓斐芬 

      葉競慧 

      黃登溪 
      鍾鳳笙 

      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前一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陳愛華 
相 對 人 卓福財 
      卓福村 
      卓福源 
      李佳勳 
      張進源 
      陳張惠美
      張惠麗 
      張惠寧 
      張惠娟 
      張青慧 
      卓明宗 
      卓明源 
      林俊麟 

      康乃武 
      蔡彩寶 

      卓玉成 
      卓玉豐 
      卓玉郎 

      呂月霞 

      卓鄭金寶
      黃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9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0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卓有榮陳鎣、黃世正(下稱 卓有榮等3人)人死亡,致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起訴,惟被告卓有榮等3人雖已死亡,就分割共有物案, 當可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而補正,而原審未定期命抗告人 補正,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倘未 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固欠缺當事人適格 要件,但原告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是此項要件之欠缺,非 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審判長自應先定適當期間命原告補正, 或行使闡明,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起訴要件 有欠缺,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明。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惟本件被告卓 有榮等3人於起訴前已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8日、 105年7月24日、110年3月25日死亡,是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 卓有榮等3人,復無從命其補正,且本件對共同被告間必須 合一確定,抗告人之訴難認為合法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惟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原審自應先定適 當期間命抗告人補正,或行使闡明,俾抗告人有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機會。經查,本件原審固曾於110年7月 22日發函命抗告人應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抗告人於 110年8月13日補正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於110年9月 3日及15日分別補正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可知抗告人 既非全未補正,況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人數眾多,縱於 補正後未發現卓有榮等3人已死亡,惟渠等繼承人是否均仍 在世、有無拋棄繼承等,均非短時間內即可輕易查明,而有 疏漏之可能,法院仍宜闡明當事人之真意,是否由被告之繼 承人為當事人,使其有更正或變更之機會。從而,考量



本件之特殊情形,原審非不得再命補正或開庭行使闡明,惟 原審未命補正,亦未開庭為闡明,即逕認本件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予卓有榮等3人,且無從命其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亦難認有何「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可言。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且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 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 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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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