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0年度,18號
PCDV,110,簡抗,18,2021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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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兼李林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抗 告 人 李政宏(即李林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且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李坤鎔於抗告時併提出之訴訟救助聲請,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42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前已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並於民國110年11月8日送達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李坤鎔,另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李政宏住居所所在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證。而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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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