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奚妍尊
被 告 林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 頁)。嗣原告於民國 110 年3月10日、同年4 月14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撤回聲 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之聲明(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49頁 、第63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第1 項)係屬於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撤回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30日22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往中和
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文化 路,適有原告行走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見狀閃 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原告,致其受有手肘、膝部擦 傷、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故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688 元、醫療用品費用2, 769 元(含脊椎矯正護具1,200 元、固定繃帶、紗布、腳踝 護膝、人工皮、除疤精華液等1,569 元)、交通費用4,345 元、財物損失3 萬2,666 元(含住房感應卡片200 元、蘋果 筆記型電腦3 萬2,466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 萬6,44 7 元(計算式:日薪3,317.67元×14日=4 萬6,447 元)、精 神慰撫金10萬85元,共計1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及肇事 事實均無爭執,且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688 元 、醫療用品費用2,769 元(含脊椎矯正護具1,200 元、固定 繃帶、紗布、腳踝護膝、人工皮、除疤精華液等1,569 元) 、財物損失3 萬2,666 元(住房感應卡片200 元、蘋果筆記 型電腦3 萬2,466 元)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就醫交通費用4,345 元部分,請原告提出單據,若有單據則 沒有意見。另原告主張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 萬6,447 元(計算式:日薪3,317.67元×14日=4 萬6,447 元)部分, 原告應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當時的薪資證明,以證明當時原告 工作薪水為何。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85元部分,則認 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30日22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往中和區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 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文化路 ,適有原告行走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見狀閃避 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原告,致其受有手肘、膝部擦傷 、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 民移簡字卷第51頁),亦經被告於本件刑案偵訊、審理時供 承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889 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84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1頁、第106 頁 ),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等件(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63頁)附卷 可考,堪認屬實。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經原告訴請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275 號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刑案簡易判決 書、刑事判決書各1 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頁至 第1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 在。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3,688 元、醫療用品費用2,769 元(含脊 椎矯正護具1,200 元、固定繃帶、紗布、腳踝護膝、人工皮 、除疤精華液等1,569 元),共計6,457 元一節,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總院檢驗及預約 單、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 頁 、第13頁至第15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 附民移簡字卷第51頁),復經本院核對相符,應堪採信。又 審酌原告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且屬 必要、合理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醫療用 品費用6,457 元,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需就診,需要搭乘計程 車往返醫院進行醫療之交通費用支出共計4,345 元一節,雖 無提出任何交通費用支出單據,然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包含膝
部擦傷、踝部挫傷等傷害,應認有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就醫之 必要。且查,由原告板橋住處至臺大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三重院區、指筌中醫診所就診之路程分別約6.6 公里、7. 5 公里、12.7公里,單趟車資經計算各約為205 元、230 元 、360 元,有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資料、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則基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其於108 年 9 月2 日至臺大醫院就診1 次之交通往返車資共410 元;於 108 年9 月5 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就診1 次之交 通往返車資共460 元;於108 年9 月2 日、9 月5 日、9 月 26日、10月28日至指筌中醫診所就診4 次之交通往返車資共 2,880 元(計算式:720 元×4 =2,880 元),尚屬合理。再 經與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比對相符,足認原告確有 於上開時間前往醫院就診治療,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 通費用3,750 元部分(計算式:410 元+460 元+2,880元=3, 75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⒊財物損害: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財物損失3 萬2,666 元( 住房感應卡片200 元、蘋果筆記型電腦3 萬2,466 元)一節 ,業據其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蘋果筆記型電腦照片 數紙(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79頁)為證,且被告亦不 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64頁),核屬回復原狀所 必要,堪可採信。
⒋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14天,原告每日薪 資約3,317.67元,請求被告給付損失工資4 萬6,447 元一節 。觀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9 月5 診 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即原告)於2019年8 月30日到本院 急診就診。病人於2019年9 月5 日至門診追蹤治療,建議休 養7 日」等情(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 頁),參以原告 所受傷勢非輕,堪認原告於上開門診治療、需休養共計14日 (108 年8 月30日至108 年9 月12日)之期間無法工作,確 受有預期所得收入利益減少之損害,是本院認原告就此期間 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前擔任平面模特兒,每日薪資約3,317.67元 一節,固據提出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帳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7頁至第31頁)為憑,惟依原 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僅顯示該帳戶於108 年5 月9 日、6 月 11日、6 月13日、6 月28日7 月11日、7 月26日、8 月30日 有跨行轉入5,000 元至7 萬餘元不等數筆款項,然該等款項
並無註明為「薪資轉帳」等註記字樣,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 證佐證帳戶內上開款項均為薪資所得,自難逕認該等款項即 為原告之工作薪資收入。嗣本院就原告於108 年4 月至8 月 工作收益所得等事項函詢原告任職之雷麒科技有限公司,經 該公司函復表示:「經查,奚妍尊於民國108 年4 月至8 月 間於本公司所經營之JVID平台上所獲得之收益明細如附:10 8 年4 月分潤出帳金額:美金271.4525元、108 年5 月分潤 出帳金額:美金1,591.3295元、108 年6 月分潤出帳金額: 美金2,583.6615元、108 年7 月分潤出帳金額:美金1,476. 492 元、108 年8 月分潤出帳金額:美金3,945.5255元,共 計美金9868.461元」等語,有雷麒科技有限公司110 年8 月 26日第000000000000號函1 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 129 頁至第131 頁)存卷可考,足悉原告108 年4 月至8 月 間平均日薪為美金65.8元(計算式:美金9,868.461 元÷5月 ÷30日=美金65.8元,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換算為新臺 幣即平均日薪約2,060 元(計算式:美金65.8元×108年8 月 30日匯率31.3元=2,0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此採 為計算薪資損失之數額方符合事實。是以,原告就此請求被 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2 萬8,840 元(計算式:2, 060 元×14日=2 萬8,840 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 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現任職雷麒科 技有限公司活動企劃,月薪約4 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須扶養母親、妹妹,108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6 萬2, 000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現無工作, 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親,108 年間所得給付 總額為5,806 元,名下有登記財產1 筆等情,為兩造所自陳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5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在卷可參 。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手肘、膝部擦傷、踝部挫傷等 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 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 及被告係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85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5 萬元,方屬適當。
⒍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必 要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457 元、就醫交通費用3,75 0 元、財物損害3 萬2,666 元、薪資損失2 萬8,840 元、精 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為12萬1,713 元【計算式:6,457 +3 ,750 元+3 萬2,666 元+2 萬8,840 元+5 萬元=12萬1,713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9日(見本院交簡 上附民字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1,713 元,及自109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法院」 ,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該法院如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 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審判,至當事人 如不服民事合議庭所為之判決,須於上訴利益逾150 萬元時 ,始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5號結論參照)。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係原告於本件刑案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所提出, 並經本院管轄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合議庭移送前來,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合議庭審判,且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9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之150 萬元,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故本件訴訟一經判決即屬確定,附此說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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