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黃穗琴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許峻銘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秀紅
訴訟代理人 謝承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19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向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6 年 10月3 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上訴人持花 旗銀行存摺宣稱未收到匯入款項,被上訴人信以為真,遂與 上訴人約於匯款後10日左右交付3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嗣發覺其重複清償30萬元;上訴人於對話錄音陳稱因被 上訴人未匯款成功,故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30萬元即係清償 系爭借款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原審命上訴人應如 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 元,為期1 年,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2、23日向被上訴人催 討,106 年9 月27、28日發覺被上訴人仍未將30萬元匯入上 訴人之花旗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3 日親自帶上 訴人至中國信託銀行,將3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上訴人亦電知被上訴人已收到款項。被上訴人明知於 其於106 年10月3 日已將3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其後卻稱上訴人日後持花旗銀行存摺宣稱未收到還款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106 年10月3 日後10日內匯款30萬元之 證明或提出還款30萬元之來源證明;上訴人於錄音譯文係指 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7、28日未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花 旗銀行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即系
爭借款),兩造約定為期1 年清償。106 年10月3 日,兩造 共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由被上訴人自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 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上訴人之國 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175-177 頁、第203-205 頁、原審卷第17 頁、第53-54 頁),自堪信為真正。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嗣持其所有之花旗銀行存摺宣稱未收受匯入款項,致被上 訴人誤認尚未清償前開借款,而於106 年10月3 日後10日左 右(即106 年10月中旬)交付現金30萬元予上訴人,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要點為:㈠被上 訴人有無重複清償系爭借款?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10月中旬交付現金30萬元予上訴 人,而重複清償系爭借款,為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重複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稱本件事件經過情形乃其於106 年間自中國信託 銀行貸得款項後,於106 年10月3 日自被上訴人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所指示之匯款帳戶即上訴人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當天電告上訴人表 示已匯款,但約1 週後,上訴人稱未收到匯款,被上訴人 遂於1 週後之某日,拿其兒子所交付伊之現金30萬元置放 於其機車座墊下,並偕同上訴人共乘1 輛機車,兩造擬前 往永和的花旗銀行、中和的國泰世華銀行、永和的中國信 託銀行共3 間銀行,去查詢確認30萬元有無匯入上訴人所 給的帳號內,而於當天下午1 點30分出發,兩造第一家先 跑花旗銀行,結果查無,第二家跑中國信託銀行,因被上 訴人以前曾介紹上訴人可以把30萬元存放美金保單,當時 上訴人有興趣,故當天下午至永和的中國信託銀行,有聽 櫃台人員說明美金保單存放事宜,但上訴人聽完後表示沒 興趣,故兩造就接續跑第三家銀行即中和的國泰世華銀行 ,到達國泰世華銀行外面時,因銀行已經結束營業,上訴
人說銀行已經休息無法存入帳戶,由他自行處理,故被上 訴人就把放在機車座墊下的現金30萬元交付給上訴人,被 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上訴人時有請上訴人於收據上簽名,但 簽收收據事後找不到,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現金30萬元予上 訴人而重複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本院110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其陳 稱因被上訴人匯款未成功,而另交付現金30萬元以清償系 爭借款乙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光碟暨 譯文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21 頁),而徵諸該錄 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內容略以:「(被上訴人: )那個,穗琴我那個給你那個三十萬嘛,三十萬阿,我有 匯錢給你,結果我查到了,結果你說你一直沒有收到是不 是,一直沒有收到阿,你說沒有收到,我現金拿給你啊; (上訴人:)對阿,對阿,對阿;(被上訴人:)對阿現 金拿給你,結果我跟你去那個去國泰世華那邊存阿,對阿 我帶你去的嘛,對不對現金給他;(上訴人:)對阿去領 阿;(被上訴人:)那那時候你收據丟了嘛,那現在我有 查到了,現在就是那個;(上訴人:)你是,你是從帳戶 劃撥沒有撥進來;(被上訴人:)有,我現在就是有,因 為那筆錢就是我兒子的錢,那結果我兒子說他跑到銀行去 嘛,那媽媽記得那個三十萬好像就存進去了啦,那結果你 說沒有收到,所以我就先放在那個;(上訴人:)你是用 轉帳的那個我沒收到啦;(被上訴人:)對阿,你沒有收 到,那我現在就是我現金有給你嘛,對不對;(上訴人: )對阿對阿;(被上訴人:)對阿,現金給你好之後,我 就現在就查到了,查到了那個轉帳的,匯錢的這筆,這個 是你的帳號嘛;(上訴人:)我看;(被上訴人:)這個 這個是你的帳號嘛;(上訴人:)不是阿,你是轉到花旗 是不是;(被上訴人:)我不知道,你給我的阿;(上訴 人:)這個帳號好像是花旗的;(被上訴人:)花旗的喔 ;(上訴人:)嗯;(被上訴人:)不是國泰世華的喔; (上訴人:)不是不是不是;(被上訴人:)我不知道勒 ,這是你的帳號阿,那我跟你一起去就是國泰世華嘛,對 不對;(上訴人:)國泰世華那時候我還沒有開戶啦;( 被上訴人:)我不知道,那我帶你去那個就是現金匯款; (上訴人:106 年106 年還沒有開戶啦);(被上訴人: )我不知道那個現金那個有給她,我記得就是現金有給你 ;(上訴人:)對阿,後來因為你用匯錢的時候,我帳戶 裡面沒有收到,然後你就付現金,對;(被上訴人:對阿 ,現金給你,那後來就是我這筆,你去幫我查一下,這個
就是你的帳號,那後來就是我去銀行那邊查嘛);(上訴 人:應該不是國泰世華;(被上訴人:)那我就不知道了 」、「(上訴人在電話中一邊對其先生說明:)沒有,因 為他上次有還30萬對不對,他用匯,他從7-11那邊用匯) ;(被上訴人:不是7-11,我就是銀行那個人幫我匯,那 他就一直沒有收到);(上訴人在電話中一邊對其先生說 明:):可是我帳戶裡面沒收到,後來她取現金給我,我 跟她去提現金給我,她是現在查到,她在這筆帳戶有匯」 等語,堪認上訴人於上開對話錄音中確有陳稱被上訴人未 匯款成功及被上訴人嗣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等節,核與被上 訴人所述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現金30萬元予 上訴人,應屬實在。
⒉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其於錄音對話係指上訴人花旗銀行帳戶 未收受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其於上開對話答覆「然後你就 付現金」係指「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3 日以『現金匯款 』至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云云,然稽之前開對話之脈絡 為被上訴人陳稱其有將現金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回稱因其 帳戶未收到被上訴人匯款,故被上訴人付現金,足見依上 訴人之認知,「匯款」與「付現金」乃屬二種不同之交易 模式,應無混用之可能;又依上訴人所述,因其花旗銀行 帳戶未收到被上訴人所匯款項,被上訴人便帶上訴人前往 中國信託銀行,由被上訴人臨櫃辦理「從被上訴人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轉帳」匯款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上 訴人斯時未取出現金,上開交易模式係「匯款」而非「付 現金」,此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 卷第17頁),可見上訴人回覆所稱「然後你就付現金」應 係指被上訴人另有交付現金之行為,而非指被上訴人於中 國信託銀行臨櫃轉帳匯款至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上訴人 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憑採。再質諸上訴人於對話中亦稱「 (上訴人:)你是用轉帳的那個我沒收到啦;(被上訴人 :)對阿,你沒有收到,那我現在就是我現金有給你嘛, 對不對;(上訴人:)對阿對阿;」,而依上訴人前開所 陳,被上訴人係於中國信託銀行臨櫃直接自其帳戶匯款至 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帳戶,被上訴人斯時並未提領現金,是 以,上訴人於前開對話內容所提「被上訴人取現金」、「 提現金」,應非指被上訴人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 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而係被上訴人另有提領現金交予上 訴人之舉,益徵上訴人辯稱其於對話錄音內容所稱被上訴 人付現金之事係指被上訴人現金匯款至上訴人國泰世華帳 戶云云,委無可採。況觀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見上訴人屢
次回稱:「(被上訴人:)現金給你好之後,我就現在就 查到了,查到了那個轉帳的,匯錢的這筆,這個是你的帳 號嘛;(上訴人:)我看;(被上訴人:)這個這個是你 的帳號嘛;(上訴人:)不是阿,你是轉到花旗是不是; (被上訴人:)我不知道,你給我的阿;(上訴人:)這 個帳號好像是花旗的」、「(被上訴人:)不是國泰世華 的喔;(上訴人:)不是不是不是;」、「(上訴人:) 國泰世華那時候我還沒有開戶啦」、「(上訴人):106 年106 年還沒有開戶啦」,上訴人自始否認被上訴人將款 項匯入其國泰世華帳戶,並稱其國泰世華帳戶於106 年尚 未開戶,顯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被上訴人未將款項 匯入上訴人花旗銀行帳戶,兩造至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 匯款至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之情(見原審卷第53頁)不符 ,且亦核與被上訴人確於106 年10月3 日轉帳匯款30萬元 至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之情(見原審卷第17頁之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不符。又上訴人國泰世華雙和分行帳戶 於106 年10月2 日新開戶,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匯入30萬元 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帳戶,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檢送之上訴 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件(見原審卷第69頁)、及上 訴人所提國泰世華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證(見 本院卷第203-205 頁),然上訴人於錄音光碟中卻始終否 認其國泰世華帳戶於106 年已開戶,且觀諸本件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卷第17頁),收款人戶名載明 「黃穗琴」、收款人帳號達10個欄位之阿拉伯數字,倘非 上訴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殊無 可能正確無誤匯入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是以, 被上訴人106 年10月3 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其後復交付現金30萬元予上訴人,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上訴後雖又辯稱:其在兩造對話錄音譯文所中所認 知的係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3 日之前曾在7-11匯款30萬 元至上訴人花旗銀行(此為上訴人所認知之第一次匯款) ,而上訴人未收到,故方有106 年10月3 日被上訴人現金 匯款至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此為上訴人所認知之第二次 匯款,有收到)云云,然觀諸系爭錄音譯文上開內容:「 …(上訴人:對阿,後來因為你用匯錢的時候,我帳戶裡 面沒有收到,然後你就付現金,對);(被上訴人:對阿 ,現金給你,那後來就是我這筆,你去幫我查一下,這個 就是你的帳號,那後來就是我去銀行那邊查嘛)」、「( 上訴人一邊於電話中向其先生說明:)沒有,因為他上次 有還30萬對不對,他用匯,他從7-11那邊用匯);(被上
訴人:不是7-11,我就是銀行那個人幫我匯,那他就一直 沒有收到);(上訴人:可是我帳戶裡面沒收到,後來她 取現金給我,我跟她去提現金給我,她是現在查到,她在 這筆帳戶有匯」(見原審卷第61頁),可知被上訴人表示 事後去其「銀行」那邊查,發現有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故 請上訴人幫忙查一下,而上訴人卻稱被上訴人是在7-11那 邊用匯的,被上訴人立刻向上訴人表明「不是7-11,我就 是『銀行那個人』幫我匯,那他就一直沒有收到」,上訴 人亦回稱「可是我帳戶裡面沒有收到,後來她就取現金給 我,我跟她去提現金給我」,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及 匯款地點為7-11時,被上訴人立刻糾正上訴人錯誤之認知 ,上訴人遭糾正後,亦隨即改稱「可是我帳戶裡面沒有收 到,後來她就取現金給我,我跟她去提現金給我」,足認 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現金30萬元予上訴人,堪以認定。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準此,被上訴人既已於106 年10月3 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已因清 償而消滅,上訴人嗣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30萬元,核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30萬元,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重複清償系爭借款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